(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卢良继与黄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继,黄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卢良继,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君荣村新村东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76********。被告:黄桂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黄塘卡寮村上卡2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83********。原告卢良继诉被告黄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卢良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良继诉称:被告黄桂全于2013年8月10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后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一份。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桂全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桂全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全对该证据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桂全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期限三年。2013年10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黄桂全在借款期间没有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属于有偿的借贷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没有按时支付合理利息,可视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桂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良继清偿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4元,由被告黄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