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09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小柏与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柏,王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09762号原告苏小柏,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柏与被告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逵,被告王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祝玮、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小柏起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以北京溢彩博盛商贸有限公司扩大规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起先后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边丽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5万元共计50多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每年不低于5%的利息。被告收到钱以后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追要,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具体数额等调取银行转款记录以后明确),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苏小柏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王璐璐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苏小柏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苏小柏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苏小柏给付王璐璐35.3万元,边丽华给付王璐璐10万元。但苏小柏仍应当就其和王璐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苏小柏仅有金融机构划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苏小柏与王璐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苏小柏以此要求王璐璐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小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