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左晓曦与李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左晓曦,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回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吴通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左晓曦与被告李超、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曦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俱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曦诉称,2014年8月11日20时45分,被告李超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俱进物流公司名下),由一环路方向沿大石东路行驶至青羊区大石东路128号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左晓曦沿人行横道横过大石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无损,物品受损,行人左晓曦一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晓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晓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被告李超系川A*****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俱进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超和俱进物流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营养及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鉴定费1635元;2、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和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李超和俱进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俱进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照11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费。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认为7000元比较合适;医疗费主张扣除17%的自费药;不认可财产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45分,被告李超驾驶川A*****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俱进物流公司),由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大石东路行驶至青羊区大石东路128号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处时,与行人原告左晓曦沿人行横道横过大石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晓曦一人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晓曦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4676.7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3周拆线;2、门诊随访,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庭审中,被告李超、俱进物流公司和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014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晓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产生鉴定费1635元。另查明,原告左晓曦系城镇户口;原告左晓曦和唐军于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梦飞,系城镇户口。原告系西南技术物理研究院员工,在受伤期间,每月停发绩效工资1382元、综合津贴120元。被告俱进物流公司系川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超系俱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超和被告俱进物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俱进物流公司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676.71元、护理费3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原告评残时间为受伤后三个月时间过早、原告单方面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经观察原告伤情不影响原告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鉴定时间为受伤后四个月,符合鉴定程序相关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成都市公安局委托的;保险公司主观认定原告伤情不影响生活是片面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和户籍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病情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7、原告和唐军的结婚证、唐梦飞的出生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被告俱进物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晓曦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超与被告俱进物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俱进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A*****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左晓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76.71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李超、俱进物流公司和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为7595.04元;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被告李超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超过本院裁判费用的1320元由被告李超自行承担;6、误工费: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及务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标准为【(1382+12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600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9、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之女的户口信息和出生证明,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9829.70元(18027元/年×11年×2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存在物品损失,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2、鉴定费163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定;13、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0783.4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5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121500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60053.37元(190783.41元-121500元-7595.04元-163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自费药、鉴定费共计9230.04元由被告俱进物流公司向原告左晓曦支付。因被告李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7356.71元(44676.71元+3000元+1000元-132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将该垫付款47356.71元退还给被告李超。综上,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150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696.66元,被告俱进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30.04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被告李超支付4735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晓曦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15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晓曦支付保险赔偿金12696.66元,向被告李超支付47356.71元。三、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晓曦支付赔偿金9230.04元。四、驳回原告左晓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左晓曦垫付,该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