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