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武帆与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帆,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5929号原告武帆,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孟,北京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六区甲60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德辉。原告武帆与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欣、毛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帆诉称:2009年3月31日,恒昌公司向武帆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5%。现武帆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武帆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恒昌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恒昌公司向武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武帆借款165万元,按5%付月息。武帆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在恒昌公司办公楼给付上述借款,后,恒昌公司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武帆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武帆与恒昌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武帆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武帆要求恒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恒昌公司应当归还。武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帆偿还借款一百六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帆支付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为基数,自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武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武帆已预交,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武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