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窜至蓝山县塔峰中路嘉诚商场旁某某室四楼的刘某某家,采取插片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家的房门,由陈某某在外望风,龙某某进入房间进行盗窃作案,在龙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从外回家的刘某某发现,随即楼内住户及邻居抓贼,慌乱中,陈某某从四楼跳楼逃走,龙某某被现场群众控制并抓获,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办案民警现场拍照并提取的鞋印与现场抓获的被告人龙某某左脚鞋印相吻合,鞋印系同一只鞋所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案发当天被告人龙某某的鞋子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当场抓获归案。(3)提取痕迹文书。证实室内所留鞋印系被告人龙某某的鞋印。(4)照片。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的照片。(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证人成某某、罗某某、成某一的证言。(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他在家听见他嫂嫂喊屋里进了强盗,他就跑上4楼,看见有名年轻男子站在4楼楼梯口,他就抓住这名年轻男子,租住在他家5楼姓唐的男子也下楼来帮忙,他父亲在一个有凹槽的地方,抓住了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但穿黄色T恤的男子顺势跑了,于是他们就去追穿黄色T恤的男子,并把他抓住了,报了警,另一名年轻男子就跑掉了。(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20点40分左右,她在家听见她嫂嫂喊快来抓强盗,她老公上四楼,她就下楼去喊人,在一楼门口她遇到“华高”和“小唐”,就叫他们一起上楼抓小偷,刚走到一楼楼梯间时就看见一名男子从楼上冲了下来,他们就一起把这名男子抓住,并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成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21时许,他在五楼家看电视,听见他大儿媳在四楼喊抓小偷,他就跑到四楼看见刘某某拦住两名陌生男子在四楼客厅门口,他过去抓住一名穿黄色T恤男子身上背的一个包的带子,但该男子用手推他,他就从四楼楼梯摔到三楼半,穿黄色T恤的男子就往一楼跑,在一楼时被罗某某等人抓住了,另一名男子从四楼跳到一楼跑掉了,他们报了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把穿黄色T恤的男子带到派出所了。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8点半左右,她回家看见她家的房门是打开的,有个人站在4楼的楼梯口讲快点出来,有人来了,她就知道家里进小偷了,接着她就喊她弟弟快来抓小偷,一个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子从她家里跑出来,她父亲成某一从5楼下来,她弟弟从3楼上来,她父亲去抓穿黄色T恤的男子,他弟弟就去抓楼梯口的男子,穿黄色T恤的男子讲不要报警,并把她父亲推了一下,往一楼跑,另一名男子从她家4楼和隔壁房屋的过道处跑了,穿黄色T恤的男子在一楼被她兄弟嫂罗某某和隔壁的两名男子抓住了,后来她就报了警。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他与陈某某在蓝山县一个“大排档”吃晚饭,吃过晚饭后,他们沿着一条街走,准备寻找目标作案(指盗窃),走进一条巷子,发现一栋民宅的楼梯门是开的,他们就走进楼道往楼上走,走到四楼发现房屋内没有开灯,就知道屋里没人,陈某某从钱包内拿出一张卡片插入门缝把房屋的门打开了,陈某某叫他进屋去盗窃,他负责在门外望风,他进了屋内,把卧室灯打开,发现室内没有值钱的财物,他就跑到另一间卧室,听见陈某某讲有人来快出来,他就从房屋内跑了出来,看见陈某某被一名妇女抓住了,他跑到一个平台处,发现没有路,就躲起来,约一分钟,他就被抓住了,他挣脱后,往楼下跑在一楼被抓住了,后来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6、足迹鉴定书。证实鞋印系被告人龙某某所穿的鞋留下的鞋印。7、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辩认被告人龙某某系入户盗窃的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已经进入他人住宅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赤兔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