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源忠诉被告申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忠,申艳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源忠,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焰,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波,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艳云,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范新彦,系包头市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源忠诉被告申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忠的委托代理人郭焰、马晓波,被告申艳云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源忠诉称,被告自2009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底店销售电动车。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按年度一次性交纳房租。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已经生效。2015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搬离底店,将底店上锁,实际该底店至今,也未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控制的时间给付房屋租金。被告在使用该底店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店内的门窗、暖气片擅自拆除,还将地下室的楼板砸了一个大洞。被告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将店门上锁并搬离,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还底店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500元计算);3、被告对承租底店的门、窗、暖气片、天花板、吊灯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艳云辩称,我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房的用途是卖电动车。2014年12月25日,东河区政府发布公告,明确告知政府对底店所处位置进行征收,在征收期间不得买卖、租赁、抵押房屋。政府的征收行为是我们不可预见的,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是我无故不履行合同。在公告发布后,我便与原告联系说明情况。明确表示续签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被原告无理拒绝,我给原告交房钥匙也被原告拒收。之后,我找到公证机关对我腾空房屋及寄送钥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我和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规定,因政府行为需要拆迁时,双方必须服从。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互不承担责任。”原合同2014年12月30日到期,2014年12月13日续签,2014年12月25日政府征收。由此可见: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我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且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向原告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责任。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源忠与被告申艳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并由原告张源忠及被告申艳云的签字。另查明,东河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包东政发(2014)470号公告,载明对底店所在位置进行征收。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被告申艳云将承租房屋交付予原告张源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源忠与被告申艳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源忠与被告申艳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申艳云称,2014年12月25日东河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河区政府发布的公告仅是对拆迁范围、期限、具体拆迁部门等的公示行为,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实际实施拆迁征收行为前,该承租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亦未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至2015年8月10日,东河区人民政府仍未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征收。东河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并未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申艳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申艳云称已正式通知原告张源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原告张源忠未与被告申艳云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申艳云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于被告申艳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艳云在未能与原告张源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未将承租房屋实际交付于原告张源忠,在承租房屋实际交付之前所产生的租金费用应由被告申艳云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源忠与被告申艳云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申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源忠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租金110000元。(15000元/月×7个月+500元/天×10天=110000元)。驳回原告张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孙 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郅雅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