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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汪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个月内就结了婚,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三:利川市建南镇同心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分居时间已逾二年。证据四:证人周某、覃某、罗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婚后生活时间短、关系不和,双方自2013年1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证据五:(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在证实双方分居生活情况方面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利川市建南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汪某于2013年1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自2013年1月起双方便因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现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程谋文人民陪审员  郭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