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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屠巧英、屠振宇等与黄娜心、林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巧英,屠振宇,黄福仙,黄娜心,林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屠巧英。又系。原告:屠振宇。原告:黄福仙。上述原告的��托代理人:鲁幸法。被告:黄娜心。被告:林程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华、杨红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屠巧英、屠振宇、黄福仙诉被告黄娜心、林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巧英(又系原告屠振宇的法定代理人)、黄福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幸法,被告林程龙、黄娜心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林程龙驾驶浙A×××××小型越野车途经港越新都北区19幢附近地方左转过程中,与跪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南侧低头查看自来水窨井内水表的马红君发生碰撞,造成马红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林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红君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分别系马红君的配偶、儿子、母亲。经了解,肇事浙A×××××小型越野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416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163224元。被告林程龙辩称:我们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林程龙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林程龙已赔偿了原告25万元,而且我们投了保险,对于原告起诉部分的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娜心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是承担过错责任,黄娜心把车子交付给林程龙使用没有过错,因此我们认为黄娜心不用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黄娜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请法庭调查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无过期等情况,如过期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另认定,生前马红君虽系农村居民,但经查,马红君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马红君生前实际需抚养的人有儿子屠振宇(2002年7月21日出生),母亲黄福仙(1952年5月30日出生),母亲黄福仙生育二子一女,马红君系次子。因马红君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834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82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4186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966528���。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林程龙、黄娜心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林程龙、黄娜心并已支付了补偿款25万元,另被告林程龙另行支付给原告屠巧英1000元,用于住宿。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娜心系浙A×××××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职业操作证,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人民政府及平水镇剑灶村出具的证明,嵊州谷来镇人民政府、嵊州市谷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出��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撞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程龙承担赔偿责任计846528元【总损失96652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846528元】,被告黄娜心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两项合计为96652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林程龙支付的1000元住宿费一并处理。至于三原告与被告林程龙、黄娜心围绕和解协议书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林程龙、黄娜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该两方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又因被抚养人黄福仙和屠振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482元【母亲黄福仙18年×14498元/年÷3=86988元,儿子屠振宇6年×14498元/年÷2=43494元】,二项合计938342元;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24186元】;3、误工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4、住宿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5、交通费一项,原告未提交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目前本案被告林程龙是否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尚不明确,故现不宜作出裁判,今后如明确被告林程龙不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三原告可另行单独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屠巧英、黄福仙、屠振宇因马红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等共计966528元,因被告林程龙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支付给原告屠巧英、黄福仙、屠振宇965528元,支付给被告林程龙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屠巧英、黄福仙、屠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林程龙、黄娜心负担6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