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荣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荣,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陈峰、杨志恒,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荣及其辩护人陈峰、杨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荣与陈某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2007年间,被告人陈某荣认识被害人何某,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村的出租屋内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不构成重婚。被告人陈某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荣和何某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关系。二、被告人陈某荣从来没有宣称过与何某是夫妻关系,不能以陈某荣与陈某婷是父女,就推定陈某荣与何某是夫妻关系。三、男女之间的相互称谓,不能作为认定重婚罪的相关依据。四、被告人陈某荣与何某分手时,已向何某支付���手费,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陈某荣的行为是应受到道德谴责,但不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但如果合议庭认定陈某荣是重婚罪,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国荣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荣与陈某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2007年间,被告人陈某荣认识被害人何某,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村的出租屋内同居生活至2014年初,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报警回执及说明、刑事自诉状、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向本院提起自诉,后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荣与陈某的结婚证及团凤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证���,证实被告人陈某荣于2005年7月11日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有离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及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何某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婷。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对何某、陈某荣的询问笔录,证实何某因赌博于2012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陈某荣以家属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中,何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丈夫为陈某荣,陈某荣的询问笔录中称何某为其老婆。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某荣和我是在2006年底认识的,2007年初和我谈恋爱,并和我一起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附近租屋开始同居,2010年5月我们的女儿陈某婷在佛山黄岐医院出生,后我就租下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中街101号403房和陈某荣一起同居,直至2014年2月份开始陈某荣就不再回来了。我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陈某荣的妻子,曾见过何某一面,不知道陈某荣怎么和她交往且生下一个女儿。何某曾三更半夜打电话到我家,向我丈夫要钱且逼我离婚,威胁带女儿来我家跳楼,向我丈夫先后三次索要了二十万元还不满足而闹上法院。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大约是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桥中坦尾村打麻将认识何某的,有时候何某的“老公”也过来打麻将,他们赢了钱会请我吃饭,我就这样认识了何某、陈某荣。他们生有一个女儿叫陈某婷,陈某婷叫何某“妈妈”,叫陈某荣“爸爸”,而且他们一起居住,因此我就知道他们是一家人。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被告人陈某荣就是与何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的人。8、证人范某的证言:我与何某是朋友关系,大约是2009��在桥中打麻将认识她的,当时已看见她已怀孕五六个月,她叫一个光头的男人做“老公”,那男的叫她做“老婆”,才知道那个“光头佬”是她丈夫。到了2010年知道了她生下一个女婴。大概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何某与其丈夫及女儿到我家打麻将,那天他们一家三口在我家吃晚饭,女儿叫陈某荣做“爸爸”。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范某指认被告人陈某荣就是与何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的“光头佬”。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我是2010年开始认识何某和陈某荣的,我住在他们隔壁巷子。他们长期住在一起,而且还生了一个女儿。他们二人是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的,因为我经常去他们家里,他们的称呼经常以老公老婆相称。10、证人陈某迁的证言:我是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中街101房403房的房主,大约是2010年中出租给何某一家三口的,至2014年初何某提前退租搬离。我当时出租房给他们时,我自认为他们是一家三口人,他们租房时也讲明是他们三人居住。11、被告人陈某荣的供述:我于2005年7月11日与妻子陈某在湖北省团风县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至今一直与她一起生活,生育有一儿子,我们没有离婚。我是2007年6、7月份在桥中与何某认识的,当时何某在酒店销售啤酒,我和朋友经常到何某上班的酒店饮啤酒。期间,何某因租屋的事多次找我帮忙,时间长了就产生感情并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从2007年8、9月份左右我就和何某在桥中租屋同居了,直到2009年夏季何某突然告诉我她怀孕了,要求我与她登记结婚,但我不同意,而何某在2010年5月产下女婴,取名陈某婷,我们又以夫妻名义租下桥中坦尾中街101号403房来居住,期间我们常为办结婚证和为女儿入户等事情发生争吵,之后我便离开了她。2014年3月份我已支付何某20万作为母女的生活费,后何某再次向我提出要50万元,我无法接受,她就到法院和公安机关告我重婚。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荣被抓获的情况。13、被告人陈某荣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荣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荣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及被告人陈某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荣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黄某乙、范某、唐某乙、陈某迁的证言可以证实,作为被害人何某的朋友、邻居及房东的证人,均认为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何某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人陈某荣案发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自称何某为其老婆,上述证据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何 颖 瑜人民陪审员 毛 玉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梁 晓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