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张徽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浙江方林二手车市场购得保时捷911轿车一辆(牌照为浙B×××××,厂牌号:卡雷拉WPOAB299,车架号:WPOAB299195720307,发动机号:MA101901926),转让价格为78.7万元。因原告正处于家庭纠纷中,在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直接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因被告张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周某某存在纠纷,该车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浙B×××××保时捷轿车(厂牌号:卡雷拉WPOAB299,车架号:WPOAB299195720307,发动机号:MA101901926)属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这辆车是原告的,当时买车的手续都是原告本人办理的,被告都没有去。第三人周某某君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国设立了机动车动产登记制度,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机动车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第三人通过查询获知该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于第三人也不具有物权对抗效力。第三人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案件,已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也是被告之一,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法院对被告张某某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综上,第三人非车辆挂靠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该协议的起草、签订,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且原、被告关于机动车所有权权属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的财产保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浙B×××××保时捷轿车(厂牌号:卡雷拉WPOAB299,车架号:WPOAB299195720307,发动机号:MA101901926)属原告所有,但因该标的物已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应依法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而不宜由本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