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马坚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马坚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代表人彭毅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万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西支行职员。被告马坚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马坚武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坚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