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颜其山与余杰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其山,余杰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颜其山,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973。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杰宁,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关于申请执行人颜其山与被执行人余杰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余杰宁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颜其山偿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执行人余杰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颜其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杰宁在本院辖区内有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登记记录。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杰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颜其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在现阶段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433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绮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