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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3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打工时认识,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孙某乙,现年13岁,次女孙某丙,现年8岁。因双方相识时间段,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闹、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又先后两次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由被告孙某甲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均自行承担。被告孙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诉讼时未孕等情;2、2012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起诉的离婚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该材料中有被告孙某甲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显示“孙某甲保证不再摔东西,并给其三个月的表现时间,如果表现不好,孙某甲就愿意和李某某离婚”,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才自愿申请撤诉等事实情况;3、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的离婚诉状及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孙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自动撤诉等情;4、婚生长女孙某乙亲笔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孙某甲同意其父母离婚,并书面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照顾。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双方系在2001年打工时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07年4月20日生育次女孙某丙,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由于被告孙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书面保证等原因,原告李某某均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仍然长期分居,无任何和好迹象,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婚生长女孙某乙从2013年6月就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且其已明确表示,如果父母双方离婚,愿意跟随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由李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次女孙某丙从2012年就跟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教育。关于财产方面,本院在2012年8月31日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已一致认可,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孙某甲也表示如果两个孩子均由其直接抚养,其也同意和原告李某某离婚等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目前两个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况,以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抚养教育费均自行承担。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双方均已认可,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均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 韩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