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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平、王蓓娜与胡雅春、胡某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王蓓娜,胡雅春,胡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孙喜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蓓娜。委托代理人陈松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雅春。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雅春,系胡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王蓓娜与上诉人胡雅春、胡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雅春与王平再婚前,胡雅春于1997年7月1日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胡某。王平于1983年3月21日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王蓓娜。2003年10月17日,胡雅春与王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胡雅春带着胡某与王平共同生活,王蓓娜虽已成年,但仍住在家中。胡雅春、胡某的户口随之迁入王平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九队5号。2007年12月17日,胡雅春、王平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润庭。1998年12月30日,王平依据长沙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98)政土字第536号,获批用地地点为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队,120平方米的土地作宅基地使用。2001年8月14日,王平获得于2000年在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队5号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用途为住宅,一层八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17.32平方米。2005年,当事人双方所在住房地因房屋征收、房屋安置,王平(乙方)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拆迁补偿:拆迁乙方房屋135.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35.6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标准计算补偿费共计45217.62元;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计83673.94元,两项补偿费共计128891.56元。协议还对腾地时间、过渡费、搬家费、奖惩办法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安置方式:乙方房屋重建安置采取五统联合自建方式,即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报建、统一质监、统一正负零以下工程和配套设施。联合自建即按五人户或五人以上户组成的一个基本户型并以整栋为基本单位,自行组织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建。重建房屋为六层的坡面顶公寓式房屋。二、安置标准及结算:乙方每人享受房屋底层面积12平方米。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乙方房屋安置人口4人,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共计分配安置房底层面积60平方米。乙方因申购指标面积须交纳重建地申购款17640元。三、安置房位置:月湖分场。该协议还对分配方式、过渡方式、时间及费用、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王平于2005年8月24日向相关部门交纳了17640元的拆迁重建地指标申购款。同时,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还与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人口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乙方原生产基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现经与乙方家庭主要成员商定,乙方申请按甲方执行的人口安置办法领取人口安置补助费,在取得人口安置补偿费后自行安排生产生活。二、乙方为四人户,户主王平,家庭成员王平获得人口安置补助23000元,胡雅春23000元,王蓓娜23000元,胡某7000元,共计76000元……五、此次人口安置属一次性安置,乙方全家人口在此次安置完后,乙方原耕种的所有责任田、自留地等都必须交还农场委托分场管理。凡取得人口安置补偿费的人员必须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14日,王平等八户作为月湖一期村民自建住宅(15栋)建设方与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房屋进行建设。所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王平老屋拆迁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胡雅春、胡某及王平、王蓓娜的人口安置补助费以及向他人所借款项。房屋建成后,于2009年6月19日王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平,房屋坐落在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房屋状况:房屋总层数为6层,107号房,建筑面积58.7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库;206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405号房,建筑面积142.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507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区;607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其中3楼、4楼系与邻居协商,各建成一间较大房屋,本栋第3层系他人所建房屋。胡雅春、王平在加建本栋第7层房屋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也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上述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胡雅春与王平在庭审中对装修花费确认约4万元。庭审中,胡雅春与王平共同申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格力1.25P空调9台、电风扇8台(钻石壁挂式5台、美的落地扇3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3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7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2台、卧式海尔冰柜2台)、麻将机1台、电脑3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摄像头7个(王平称已被打坏,胡雅春称6楼的摄像头是王蓓娜出的钱),胡雅春与王平均同意房屋分给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床铺和柜子)就归谁所有。胡雅春与王平对于放在607号房屋内的海尔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门子电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新科空调1台、1.5米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1个、布艺沙发1个、大理石茶几1个、餐桌1个、餐椅6把、电脑桌1个、电视机柜1个;放在405号房内的1.5米晚安牌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2个、穿衣镜1个;放在507号房内的书桌、书架、椅子一套,均认可系王蓓娜个人财产,对王蓓娜提出的放在607号房内的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胡雅春认为系其与王平购买的,王蓓娜提供了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的购买发票。胡雅春、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于2012年将诉争房屋206号房改造为家庭旅社(五间带卫生间)提供住宿服务,为此双方负债7万元。206号房屋的收入至2013年12月份之前由胡雅春、王平共同收取,此后,由王平经营收取。但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2013年10月21日,王平将诉争房屋加建的7楼房屋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600元,按季支付一次1800元整。同年11月4日,王平将诉争107号房以门面的形式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按季支付。同年11月25日,王平将诉争房屋507号房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用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按季支付一次3600元整。同年11月28日,王平将诉争房屋607号房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用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按季支付一次3600元整。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5200元,王平认可其收取了2014年2月至4月507号房的租金共计3600元。上述租赁房屋从2014年4月1日至今的租赁情况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诉争房屋405号现由王平居住。2013年12月19日,胡雅春因与王平感情不和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2005年因房屋征收、房屋安置,王平名下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206号、405号、507号、607号房屋,胡雅春、王平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胡雅春、王平、胡某、王蓓娜四人共有。”并认为“胡雅春要求分割登记在王平名下的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206号、405号、507号、607号安置房,因上述房屋为胡雅春、王平及案外人胡某、王蓓娜四人共有,牵涉到案外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雅春可另行起诉。”判决内容为“准许胡雅春与王平离婚。”该份判决书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胡雅春、王平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标准及结算中第2点“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有疑义,对此,原审法院根据王平、王蓓娜的申请到长沙市洪山旅游区管理局调取了洪办发(2005)25号长沙市洪山旅游区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人口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农业人口重建地安置指标,根据拆迁户持有房产权的常住在册人口计算,但下列情况可增加或申购重建地安置指标:2、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4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人口安置协议书》、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房屋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长沙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照片、王蓓娜个人财物清单、发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平名下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的107、206、405、507、607号房的权属问题。1、王平名下的位于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5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胡雅春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房屋拆迁后,根据《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的新住所被予以重建安置,且按四人的标准进行安置,每人享受房屋底层面积12平方米。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诉争房屋重建时,王蓓娜已年满20周岁,系未婚,该申购指标可认定重建时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蓓娜,但因申购指标面积须交纳重建地的申购款17640元,王蓓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出资,根据王平、王蓓娜提供的证据“2005年8月24日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交款单位王平,收款项目长大二期拆迁,重建地指标申购款1人17640元”,且交款的时间在胡雅春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认定该款系胡雅春与王平共同出资,再由此认定申购的指标应视为胡雅春、王平、王蓓娜共同所有。3、对诉争房屋重建的资金来源,胡雅春、胡某与王平均认可是王平老屋拆迁所得款项、双方的人口安置补偿款项、向他人所借部分款项组成。因此,可认定诉争房屋系共同出资重建。综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王平名下,但根据房屋重建安置的标准、出资情况来看,应认定诉争房屋系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四人共同所有。二、关于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考虑到诉争房屋系王平婚前房屋拆迁后所重新安置,在分割诉争房屋时王平可适当多分。因王蓓娜系年满20周岁未婚女青年而取得申购安置人口指标,且胡雅春、王平共同出资交纳重建地申购款,故胡雅春、王平、王蓓娜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可适当多分。胡雅春、王平在庭审中均同意房屋分给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就跟随谁的原则。因胡雅春、王平对诉争房屋均进行了简单装修,且双方均认同装修时花费了4万余元,为便于分割,每间房屋的装修装饰也应跟随所分的房屋。故对诉争房屋的107、206、405、507、607号房作如下分割:107号房系车库,由胡雅春、被告王平、王蓓娜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6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胡雅春所有;405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王平所有;507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胡某所有;607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王蓓娜所有。三、关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房屋的权属问题。胡雅春与王平在安置地上所加建的第7层房屋没有相关部门报建手续,也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故对该房屋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四、关于王平是否应向胡雅春、胡某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双方均有份额,且根据胡雅春、胡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来看,诉争房屋107、507、607号房屋均用于出租,故胡雅春、胡某作为权利人,理应享有租金收益份额。因此,对胡雅春、胡某要求分割该楼的房屋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款目前由王平收取,故应由王平向胡雅春、胡某进行返还。结合胡雅春、胡某的诉请及房屋租赁情况对胡雅春、胡某应得房屋租金计算为:107号房屋租金由胡雅春、王平、王蓓娜所得,胡雅春应得的租金为2200元(2200元/月×3个月÷3人×1人);507号房屋租金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所得,胡雅春、胡某应得的租金为1800元(1200元/月×3个月÷4人×2人);607号房屋租金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所得,胡雅春、胡某应得的租金为1800元(1200元/月×3个月÷4人×2人);上述租金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3月31日,共计5800元。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胡雅春、胡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7楼的房屋租金因双方不能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其收取的租金不予处理。五、关于分割胡雅春与王平共有财产(家电)的问题。胡雅春与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格力1.25P空调9台、电风扇8台(钻石壁挂式5台、美的落地扇3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3台、电视机8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7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2台、卧式海尔冰柜2台)、麻将机1台、电脑3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上述财产均为胡雅春与王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在两人之间进行分割。考虑到胡雅春与王平离婚后,需抚养双方婚生小孩,故在家电分割中适当照顾胡雅春和婚生小孩权益的原则下,具体分割如下:格力1.25P空调5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2台、美的落地扇2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胡雅春所有;格力1.25P空调4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3台、美的落地扇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2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3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组装电脑2台、麻将机1台归王平所有。对于摄像头7个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胡雅春在庭审中认可6楼的摄像头是王蓓娜出资购买,故6楼的摄像头应认定为王蓓娜个人财产,对其他6个摄像头,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且是否已损坏未提供相关照片证实,故对该份财产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放在607号房屋内的海尔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门子电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新科空调1台、1.5米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1个、布艺沙发1个、大理石茶几1个、餐桌1个、餐椅6把、电脑桌1个、电视机柜1个,放在405号房内的1.5米晚安牌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2个、穿衣镜1个,放在507号房内的书桌、书架、椅子一套,上述财物均认可系王蓓娜购买的,对此,认定为王蓓娜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胡雅春、胡某认为王蓓娜的上述财产已用于共同生活应共同分割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王蓓娜提出的放在607号房内的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提供了该财产的购买发票,故认可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系王蓓娜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由胡雅春、王平、王蓓娜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206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胡雅春所有,405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平所有,507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胡某所有,607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蓓娜所有;三、胡雅春与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中格力1.25P空调5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2台、美的落地扇2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太阳能一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胡雅春所有;格力1.25P空调4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3台、美的落地扇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2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3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组装电脑2台、麻将机1台归王平所有;四、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雅春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房屋租金2200元,给付胡雅春、胡某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507号房屋租金共计1800元;五、驳回胡雅春、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胡雅春、胡某承担3108.5元,王平、王蓓娜承担3108.5元。王平、王蓓娜上诉称:一、综合洪西分场9-5号的房屋属于王平再婚前与王蓓娜共有的房产,王蓓娜作为王平再婚前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更多财产份额;二、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蓓娜,购买指标的17640元系王蓓娜支付,故王蓓娜应当多分家庭财产;三、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矛盾,107车库应当分归王平、王蓓娜所有;四、为了便于206房家庭旅社的管理和××人王平的生活,206号房产应该分给上诉人王平与王蓓娜共有;五、胡某只享有安置地的指标,而非房产实物,胡某不应分得507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归王平、王蓓娜共有;2、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206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平与王蓓娜共有,房屋内个人财产归王蓓娜所有;3、撤销(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胡雅春、胡某上诉称:一、申购安置人口1人并不是特指某个家庭成员,而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以子女名义申购一个指标,因此107号车库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加建的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并相应享有使用收益权。本院二审期间,王平、王蓓娜提交了证据1、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基本资料,拟证明王蓓娜在房屋征收之前就已经就业,有经济收入;证据2、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社会保险查询单,拟证明王蓓娜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能力。胡雅春、胡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仅证明了王蓓娜有经济收入,但不能证明其自行支付了指标申购款。王平、王蓓娜还提交了王平的××证,拟证明王平身患××,两条腿粗细不一,长短不同,行动不便,房屋分配时应当多分。胡雅春、胡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也不是多分财产的法定理由,况且平时未见王平有行动不便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王平、王蓓娜上诉称“综合洪西分场9-5号的房屋属于王平再婚前与王蓓娜共有的房产,王蓓娜作为王平再婚前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更多财产份额”,经查,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已经对王蓓娜进行了适当多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平、王蓓娜上诉称“我户重建时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蓓娜,购买指标的17640元系王蓓娜支付,故王蓓娜应当多分家庭财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平、王蓓娜上诉称“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矛盾,107车库应当分归王平、王蓓娜所有。同时为了便于206房家庭旅社的管理和××人王平的生活,206号房产应该分给上诉人王平与王蓓娜共有”,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平、王蓓娜上诉称“胡某只享有安置地的指标,而非房产实物,胡某不应分得507房产的所有权”,胡某所享有安置地的指标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雅春、胡某上诉称“申购安置人口1人并不是特指某个家庭成员,而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以子女名义申购一个指标,因此107号车库由胡雅春、胡某、王平、王蓓娜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农业人口重建地安置指标,根据拆迁户持有房产权的常住在册人口计算,但下列情况可增加或申购重建地安置指标:2、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故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特指年满20周岁未婚的女青年,在王平家庭中只有王蓓娜符合条件,故申购安置人口1人系特指王蓓娜,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雅春、胡某上诉称“加建的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建的楼层未经登记,该楼层的不动产物权并未设立,故无法对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该楼层进行合法登记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各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贡献的大小、以及家庭成员生活的便利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胡雅春、胡某承担3108.5元,王平、王蓓娜承担31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