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井林与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杨玉彬、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井林,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杨玉彬,谭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付井林,男,汉族,56岁。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牧业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彬,男,经理。被告杨玉彬,男,汉族,57岁。被告谭秀兰,女,汉族,57岁。原告付井林与被告牧业公司、杨玉彬、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井林,被告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玉彬、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井林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18日9万元;21日5万元;22日5万元。以上借款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元,利息52075元(分别以借款时间起算,至2015年7月,按整月计算,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牧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养殖,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杨玉彬、谭秀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用于牧业公司的经营,被告是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是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18日9万元;21日5万元;22日5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牧业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三枚,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牧业公司财务章,故应认定,借款人为牧业公司。杨玉彬、谭秀兰签字,履行的是其作为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玉彬、谭秀兰个人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付井林借本金19万元,利息52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缓收),减半收取2465.50元,由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