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东与被告施礼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施礼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顾东,男,1992年10月18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唐锦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礼新,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组织机构号码67904675-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顾东与被告施礼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的委托代理人唐锦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礼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东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施礼新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施礼新、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损失中的26768.7元。被告施礼新未应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扣除原告顾东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施礼新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顾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东受伤、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施礼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东伤后至南京市江宁中医院治疗。顾东伤后用去医疗费26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合计26768.7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施礼新,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顾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礼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的26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26768.7元。开庭时,被告施礼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施礼新,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苏A×××××号小客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其与施礼新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施礼新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施礼新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扣除原告顾东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开庭时,被告施礼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寿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东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676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责险内限额内赔偿1676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施礼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