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韩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胡某乙,婚前由于对被告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贵院,经审理,驳回我之诉讼请求。鉴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现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请依法判处。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3年4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2014年3月24日我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内容为:发证机关为故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一份,显示胡某甲与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冀故结字09054439。证据2、(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的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对被告韩某之母常金志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1月份,韩某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到现在没有和家里任何人联系,现下落不明,我们也找不到他。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证据2,枣强县加会镇庞水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枣强县加会镇庞水堤村村民韩某,现下落不明。并盖有枣强县加会镇庞水堤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称:××××年××月××日生女儿胡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因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过一点做母亲的责任、义务,现在孩子年龄尚小,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河北省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出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乙××××年××月××日出生,出生编号:J1311211122,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章,签发日期:2010年5月13日。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法院调取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韩某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一女儿胡某乙。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经审理,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让处于离家出走状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所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生活环境,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20%至30%计算,每月承担女孩抚养费240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章红人民陪审员贺志安人民陪审员龙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新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