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蔡明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万兴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傲然,该公司职工。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旗居安公司)诉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被告江苏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傲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江苏万邦公司承建海拉尔区新亚南苑小区7、9号楼工程,在施工期间需要大量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约定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c10-280元/m³、c25-340元/m³、c35-380元/m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种商砼共计2280m³,总价款为77984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629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把所有货款还清,但还款期过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298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按照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日止。被告江苏万邦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构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是我公司下面的大清包负责人蒋顺发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允许蒋顺发使用公章的范围是向当地有关部门上传下达有关工程文件、要求和业务联系必备的公章使用,坚决不允许签订任何财务往来、赊欠材料等协议、合同。所以蒋顺发在未得到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要求将蒋顺发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买卖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具体的混凝土数量、价款,对于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蒋顺发单方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海拉尔区新亚南苑小区3、7、9号楼工程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提出下列意见,合同的乙方代表是蒋顺发签字,在本合同中被告未授权蒋顺发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授权使用公章范围是工程文件要求和业务联系盖章,不允许其签订财务往来,赊欠材料等协议合同,所以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蒋顺发签订的,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应由蒋顺发个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29840元及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违约责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由蒋顺发个人签字确认,是其个人行为,且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于购买混凝土的数量、价款不了解,未经过对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蒋顺发是其公司大清包工程负责人,且有买卖混凝土的事实,故对其欠货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产品销售表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280m³及总价款779840元,并有被告指派的负责人签字。经质证,产品销售表没有公司的公章,产品销售表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职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证据未予以质证,但该证据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供货量及价款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以证实蒋顺发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被告公司大清包方的负责人,所以对于原告的欠款应由蒋顺发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不了是蒋顺发个人行为,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海拉尔区新亚南苑小区7、9号楼是被告承建的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为被告与蒋顺发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蒋顺发使用公司公章的范围,原告与蒋顺发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使用公章范围之外,应由蒋顺发个人承担责任。经质证,对于协议书及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公章管理属于内部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为被告与蒋顺发之间的公章使用范围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苏万邦公司与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江苏万邦公司,由蒋顺发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乙方为鄂温克旗居安公司,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8月8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江苏万邦公司所承建的新亚南苑小区3、7、9号楼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商砼)共计2280立方米,总价款为779840元。被告江苏万邦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已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邦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江苏万邦公司尚欠混凝土款62984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把所有欠款付清,如未按协议支付所欠货款,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由蒋顺发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代表被告江苏万邦公司签字的蒋顺发为被告公司承建新亚南苑小区7、9号楼劳务大清包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邦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亚南苑小区3、7、9号楼工程提供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商砼),共计2280立方米,总价款为779840元,已给付货款150000元,尚欠6298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及产品销售表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2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款约定,要求被告江苏万邦公司支付每日按照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日止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其公司劳务大清包负责人蒋顺发个人承担责任,并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蒋顺发为被告提供劳务,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新亚南苑小区3、7、9号楼工程,且《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298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6298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俐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