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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刘某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盗窃柴油,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参与盗窃5起,共窃得0号柴油95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告人姜某乙、刘某参与盗窃3起,窃得0号柴油65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37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在常州市金坛区公交总公司东侧马路边,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乙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580元。2、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常州华德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马路边,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160元。3、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刘某在常州市金坛区S240省道晨风服装厂对面马路人行道上,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1740元。4、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刘某在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东康路99号华钛化学厂门前马路边,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870元。5、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刘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加油站对面小冬超市西侧水泥场,采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甲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姜某丙代三被告人退赔人民币55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金某、陈某、王某、许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丙代三被告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撤销对被告人姜某乙的假释。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抽油泵、油管、塑料油袋1套,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齐梁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