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梅某。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到台湾共同生活.被告说安排原告到台湾工作,但此后一直没有音信,且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去台湾工作,双方一直互无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本不牢固,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数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