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寿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个体私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世华,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管字第21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现又以“申请人与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在绵阳中院作了调解笔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