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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购得枪管、火药、钢锯等材料,在其居住的马铃布依族苗族乡中寨村老英岩组家中,通过加工打磨、焊接组装,制造一支火药枪。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抢藏匿于家中。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枪支是他捡到的,他只是把枪支拿出来上漆,及制作了扣扳机的护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制造枪支的供述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诱导才做出的,故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购得枪管、火药、钢锯等材料,在其居住的马铃布依族苗族乡中寨村老英岩组家中,加工及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枪支,并送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是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至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马铃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3、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马铃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家中进行了检查,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的卧室找到一把火药枪,该枪全长约190厘米,枪管长约140厘米,枪身为黑色,枪的中部和枪托分别系有一条红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马铃派出所将从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火药枪一把予以扣押。5、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搜查的火药枪的外观状况,经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系从其家中查获的枪支。6、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马铃派出所送检的从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查获的火药枪疑似物系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枪支。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他在自己家中摸索着造一把火药枪,一开始他去花溪区青岩镇街上的五金店买了一根大约1.5米长的枪管,又买了一些铁砂子和火药,还买了两板“紫花”,然后就在家里自己研究,他使用了一些简易的工具,例如锤子、钢锯,锤子是在马铃买的,钢锯是在林卡买的,之后又逐步购买了一些需要的零件,他用了木匠用的那种“推刨”把枪托推出来,又用铁皮打出来加在枪托上面,然后再慢慢进行组装,直到2014年才把这支火药枪造好。这把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造火药枪就是为了上山打鸟、打兔子。这把枪造好之后用过很多次,都是去上山打野味,一共买过两次火药,一次买一斤,一斤火药可以打30发。他制造这把枪的时候被他的父母和他们村里面的王小认看见过。造枪的工具有一些坏了,有一些已经丢弃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他和梁某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梁某某喝酒喝多了,要和其中一个人打架,他劝梁某某不要闹,梁某某就喊他不要啰嗦,不然用枪打死他,他一生气打了梁某某一拳,后来梁某某还说非要搞死他,他就到派出所报警了。他曾经多次看到梁某某拿一把黑色的火药枪,有一米多长,平时梁某某就用来打鸟、打野兔。9、证人王某甲(外号王小认)的证言,证实他和梁某某是邻居,他看到梁某某从家里拿一把火药枪上山过几次,也看到过梁某某在做火药枪的扳机,大约是在两年前,他看见梁某某在他家房子右侧的空地上,将一块小拇指大的铁块放到火里烧,烧红之后就拿锤子做成火药枪的扳机。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梁某某的父亲,他知道梁某某有一把火药枪,他看到梁某某拿那把枪回家的时候,只有枪管,没有抢托、拉手,也没有发条,当时那把火药枪是不完整的。后来他看见梁某某在他们家房子的右边的空地上用煤在烧火,具体烧火做什么他不知道,他还看见梁某某用木匠用的“推刨”(一种加工木料的工具)在推一块木板,推出来的样子就是一个枪托。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乙是邻居,看见过梁某某使用过一把火药枪打松鼠。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家进行搜查后并未发现梁某某制造火药枪的工具。13、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情况,不存在公安机关诱供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枪支是他捡到的,他只是把枪支拿出来上漆及制作了扳机的护环的辩解,经查,证人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能证实被告人加工制造枪支的行为,没有证据能证实涉案枪支系被告人捡到的事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诱导才作出制造枪支的供述的辩解,办理该案的公安民警出庭对该案的侦查过程及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说明,证实不存在公安机关诱供的情况,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枪支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气体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马铃派出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