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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集团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加马铁克力乡一村。法定代表人:张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吉,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顺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盛泽镇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时顺,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西塘口北岸***号。被告:谢小龙,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所坦街**号。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盛棉业公司)因与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平(庭审后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王宏吉、张彬)、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达胜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棉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5500万元,年息为27%,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顺利集团、第三被告谢时顺、第四被告谢小龙签订保证合同二份,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向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1000万元;1月6日汇款2736.75万元;1月16日汇款1500万元;1月28日提供现金263.25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但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上述四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32万元(按2014年度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4倍计算1年的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顺利集团、第三被告谢时顺、第四被告谢小龙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顺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具真实性,经核对答辩人留存的合同原件,原告举证的合同存在多处单方添加,主要包括合同编号、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贷款人法定代表人盖章、签订时间地点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与答辩人企业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不具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3、原告主张的借款答辩人已归还5064.4万元;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顺利集团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答辩人不知借款事宜,未签过保证合同,合同公章系伪造,且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已归还5064.4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谢时顺答辩称,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具合法性;2、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3、债务人已归还了5064.4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谢小龙答辩称,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具合法性;2、在原告主张的合同订立时,我方不知道借款事宜,也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举证的保证合同上“谢小龙”签名系2014年10月签署,答辩人并无在借款形成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3、我方接受顺利房产委托,向原告代付借款2600万元,应扣除,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4、债务人已归还5064.4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海盛棉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争议解决方式;证据2:2014.01.02结算业务凭证1000万元,2014.01.06电汇2736.75万元,2014.01.14电汇1500万元,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5500万元;证据3:2014年1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款项5500万元;证据4:2013年12月23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顺利房地产公司等4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据1借款合同确实签署过,但我方的合同内容与原告内容不一致,核心条款是利率和期限,我方的合同上没有填,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此部分是其单方填写,对我方不具约束力;证据2付款凭证真实,收到了5500万元;证据3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但是表述不真实,不是现金;证据4保证合同签署时谢小龙没有签字,是事后签的,签合同时合同大部分是空白的,原告单方填写的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顺利集团当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此公章不真实;证据5利息清单缺乏合同约定,合同无效不能以此计算利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利房地产公司等4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顺利房产公司汇给张伟还款1446.4万元凭证9份、谢小龙给张伟代付还款2600万元凭证3份、顺利房产关联企业金丰棉业代付归还1000万元。证明被告顺利房产公司实际归还5046.4万元。证明顺利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借款5046.4万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4年2月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2014年3月10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3、2014年3月24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4、2014年4月24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5、2014年4月2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5万元;6、2015年5月26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7、2014年5月27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5万元;8、2014年8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50万元;9、2014年8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43.9万元;10、2014年7月9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1000万元;11、2014年7月11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1000万元;12、2014年7月16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600万元;13、2014年10月10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关联企业麦盖提县金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代还借款100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指定收款人李彩霞。第二组证据:工商信息三份,证明海盛棉业公司、疏勒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疏勒县丰润油脂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关联关系,张伟的股东身份。第三组证据:工商信息,证明顺利房地产公司、麦盖提县金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为谢时顺控股投资的企业,谢小龙为股东。原告海盛棉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给张伟还的是丰润油脂公司的欠款,该笔款项是另外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起诉,而谢小龙还款是其个人借款的偿还,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反驳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所提交证据待证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顺利房地产公司与疏勒县丰润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顺利房产公司签订6000万元和300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主体双方并不涉及本案原告,被告举证给张伟打款1446.4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单16份,证明丰润油脂公司给盛泽盛利整理厂借款86383575元,被告1446.4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2014年10月10日《结算业务凭证》,针对被告提出吴江胜泽织物厂向李彩霞汇款1000万元用于本案还款的不能成立,李彩霞系转账中介,与本案无关;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张伟系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张伟向谢小龙借款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张伟分两笔向谢小龙汇款650万元、350万元,2014年7月15日,张伟向谢小龙汇款600万元,共计2600万元,谢小龙汇款系其个人向张伟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对原告提供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张伟是丰润油脂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海盛棉业公司的股东,对原告举证的16份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款项已经转为投资款,不是还款。张伟向谢小龙的汇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他们有另外生意上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还款金额,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张伟出具的《声明》,原告主张的6000万元合同已经作废,合同项下的款不应该还,从合同形成时间看,应该是先借先还;证据二、2014年02月08日双方草拟的《合作协议书(草稿)》证明三份合同作废后款项用途。原告对《声明》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张伟个人与顺利房产公司的合同作废,不能证明顺利房产公司与海盛棉业公司的合同作废。《合作协议书(草稿)》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为反驳被告主张,提交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张伟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24日给对方打过3000万元,证明张伟个人与被告有过合同的事实,因为有声明,所以相应合同销毁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钱的用途不知道。本院对《声明》、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作协议书(草稿)》因为没有签章和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海盛棉业公司与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盛棉业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500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海盛棉业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记载年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同日,海盛棉业公司与第二被告顺利集团、第三被告谢时顺、第四被告谢小龙签订保证合同二份,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承诺对上述借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向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1000万元,1月6日汇款2736.75万元,1月14日汇款1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借款现金5500万元。另查明,1、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润油脂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借款6000万元和3000万元。后实际借款86383575元。2014年10月10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丰润油脂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顺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时顺向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支付1000万元。2、2014年2月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014年3月10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014年3月24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014年4月24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014年4月2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5万元;2015年5月26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2014年5月27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5万元;2014年8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50万元;2014年8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443.9万元;2014年7月9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谢小龙向张伟汇款600万元。3、2014年10月30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关联企业麦盖提县金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彩霞支付1000万元,同日李彩霞将1000万元汇入吴江盛泽织物厂。4、2014年9月1日,丰润油脂公司给宏昌棉业公司出借1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宏昌棉业公司向原告海盛棉业公司付款2000万元,宏昌棉业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说明该2000万元系代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归还借款。5、2014年01月28日,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由张伟与顺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律作废”。还查明,丰润油脂公司股东为张伟,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原告海盛棉业公司股东为华丽娜、张伟,法定代表人为张巧玲。顺利房地产公司股东为谢时顺、顺利集团等,法定代表人为谢时顺,个人独资企业盛泽盛利整理厂的投资人为谢时顺,麦盖提县金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谢时顺、谢小龙,法定代表人为谢小龙,宏昌棉业公司股东为谢时顺、谢雅静,法定代表人为谢雅静。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利集团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在保证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顺利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是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顺利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海盛棉业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来看,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顺利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顺利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已作废,相应借款转为投资款,合同项下的款不应归还,其依据张伟的声明。对此,本院认为该声明是张伟个人出具,内容也仅涉及张伟与顺利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顺利房地产公司等4被告否定借款合同的性质以及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有效,虽然顺利集团对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顺利集团对保证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谢时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顺利集团对其加盖的公章要求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顺利集团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虽然谢小龙提出保证合同上“谢小龙”的签名系2014年10月签署,其并无在借款形成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谢小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而且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倒签的方式来订立合同,故本院对谢小龙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应按照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顺利房地产公司已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顺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已还款5064.4万元,但从本院查明事实看:1、因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6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丰润油脂公司实际给顺利房地产公司借款86383575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顺利房地产公司共向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支付1446.4万元,2014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谢小龙共向张伟支付2600万元,上述款项从合同履行主体及借款和还款时间看,借款合同当事人能够与还款主体相对应,应认定顺利房地产公司向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还款4046.4万元是履行上述两份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依据张伟的声明认为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作废,相应借款转为投资款,合同项下的款不应归还,以此证明上述4046.4万元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还款,本院认为该声明是张伟个人出具,内容也仅涉及张伟与顺利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6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无关联性,本案原告也否认该还款与本案有关,故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认为该4046.4万元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分别给盛泽盛利整理厂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和19日盛泽盛利整理厂分别向丰润油脂公司汇款500万元和200万元,从履行主体及借还款数额和时间看,上述两笔借款和还款发生在丰润油脂公司和盛泽盛利整理厂之间,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盛泽盛利整理厂与本案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也否认该还款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将该70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合同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虽然2014年10月10日金丰棉业公司向李彩霞汇款1000万元,同日李彩霞将1000万元汇入吴江盛泽织物厂,但无论是借款方还是收款方均与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不一致,金丰棉业公司未到庭,原告也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故顺利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将金丰棉业公司向李彩霞所汇的100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所还借款均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出借日至2014年12月23日,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7%,由于原告向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按2014年度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4倍计算一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故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应按2014年度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分别从实际借款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本金5500万元产生利息共计11603251.50元。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1月2日至12月23日借款1000万元产生利息2147945.10元;1月6日至12月23日2736.75万元产生利息5828002.45元;1月16日1500万元至12月23日产生利息3102246.45元;1月28日至12月23日263.25万元产生利息525057.50元。四、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向法院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是由于向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追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承担5000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11603251.50元;二、被告顺利集团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对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利集团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集团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支付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丰棉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共计66608251.50元。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以上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50元(原告海盛棉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盛棉业公司负担4028.78元,由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顺利集团、谢时顺、谢小龙、达胜置业公司负担3744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竹玲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