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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付款行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依法院判决取得票据权利,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所持有的汇票与其前手的合法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票据背书的真实性,其起诉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为何要将汇票放到超过汇票到期日才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与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及是否背书转让汇票的事实,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存在犯罪嫌疑,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已经依法生效,而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因此,上诉人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上诉人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违背票据诚信原则,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本案所涉汇票被除权,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票据金额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并非是在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认定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裁定驳回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