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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刘开灿、吴卫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刘开灿,吴卫青,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灿。被告:吴卫青。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刘开灿、吴卫青、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刘开灿、吴卫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6.51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分期手续费1935元、透支利息373.16元、滞纳金118.23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开灿的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灿、吴卫青、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开灿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开灿发放贷款206000元用于购买森林人牌JF1SH92F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5730元,剩余35期等额按月还款5722元。被告刘开灿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卫青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刘开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灿、吴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596.51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分期手续费1935元、利息373.16元、滞纳金118.23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开灿以其所有的浙K×××××号森林人牌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开灿、吴卫青、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