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业。被告陶某,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将位于阳逻街花园村的拆迁安置房中属于我的判归给我,并补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阳逻街花园村拆迁房70平方米。被告陶某在庭审中表示该拆迁房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35平方米同意作价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陶某亦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共同拆迁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可作价人民币50,000元,未超出本地区房屋拆迁补偿相应价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陶某辩称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阳逻街花园村拆迁房70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补偿被告陶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