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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继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温志林、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鹏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海洛因贩卖给孟某、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孟某、李某吸食海洛因。2.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孟某、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孟某、李某吸食海洛因。3.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4.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神采飞扬游戏机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孟某。5.2014年12月21日晚上,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包贩卖给孟某、李某。毒品交易完后被告人李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孟某身上查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0.4429克)。经检验,以上被查获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4年12月23日晚上,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莼湖镇神采飞扬游戏机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0.0832克)、可疑物1包(净重0.1192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732克)。经检验,以上被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某、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共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之所以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第3、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因为公安机关民警用电警棍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之所以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第2、3、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恐吓。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承认,请法庭依法谨慎作出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于该起贩卖毒品应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3.对于被告人陈某的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时不得重复评价。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犯罪的过程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3.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特请引诱、钓鱼执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对部分犯罪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孟某、李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孟某、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孟某、李某吸食海洛因。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神采飞扬游戏机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孟某。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5.2014年12月21日晚上,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需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在奉化市莼湖镇老街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包贩卖给孟某、李某。次日凌晨2时左右,毒品交易完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0.4429克)。经检验,以上被查获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4年12月23日晚上,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莼湖镇神采飞扬游戏机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0.0832克)、可疑物1包(净重0.1192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732克)。经检验,以上被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其和李某一共贩卖四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孟某打电话向其买600元海洛因,其就去神游网吧把孟某、李某带到李某的暂住房内,孟某给了其600元,李某把海洛因交给他们,随后孟某、李某在李某暂住房与李某一起吸食了海洛因。第二次大概是在2014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孟某又打电话向其买300元海洛因。当时其和李某正在神采飞扬游戏机店,其就让孟某来游戏机店,后李某带着孟某去外面交易毒品了,这次李某没有来。第三次也是2014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向其买几百元的海洛因,因其和李某不再一起,其就把李某的电话给了李某,让李某联系李某买毒品。第四次是在李某被抓的那天晚上,孟某打电话给其要买600元海洛因,但因没有海洛因了,李某就去桐照买毒品,之后他们怎么交易其就不清楚了。另证实孟某、李某与李某一起吸毒的地点是李某的暂住房,但李某让其住在该暂住房。(2)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其和陈某一起向孟某、李某卖过五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莼湖镇老街其暂住房内陈某说有老乡来买毒品并交给其一袋海洛因,后陈某将老乡孟某、李某带到其暂住房,并让其将毒品卖给他们。随后其与孟某、李某一起在其房间内吸食这些毒品。第二次大概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孟某、李某先跟陈某电话联系好后,陈某把一袋海洛因交给其让其卖给孟某、李某。后在其住的房间里,其把300元海洛因卖给孟某、李某并在其房间里与他们一起吸食海洛因。第三次,是孟某一个人来买毒品,大概是在2014年12月15、16号晚上,其和陈某在神采飞扬游戏机店玩,孟某打电话给陈某买毒品。后陈某给其一袋海洛因让其交给孟某。后其带孟某到游戏机店外隐蔽的地方把毒品交给孟某。第四次是李某一个人来买毒品,大概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李某直接打电话给其买海洛因,其很奇怪他怎么知道其的电话,其打电话问陈某后才知道是陈某把其的电话号码给李某的,后陈某到其暂住房给其一袋海洛因让其卖给李某。后李某到其暂住房给其700元,其把毒品交给了李某。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21日晚上,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孟某、李某要买600元海洛因,并说没有海洛因卖了,让其打车到莼湖码头向“小老头”买来后再卖给他们。后其从“小老头”手中买了600元毒品,然后把毒品偷偷吸掉一点后,回到其暂住房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了孟某、李某。交易完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另证实孟某、李某上述两次吸毒的地点是其暂住房。(3)证人孟某的证言:其总共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晚上,其和李某商量好一起凑钱买600元海洛因吸食,其联系了陈某后,与李某一起打车到莼湖镇老街陈某和李某住的地方买海洛因。到了后,其把600元给了陈某后,李某把一包海洛因给了其。然后其与李某、李某在这个房间里一起吸这些毒品。第二次是隔了两三天的晚上,由李某出300元,由其电话联系陈某买海洛因,后二人一起乘车到陈某和李某暂住房,由李某交给其300元的海洛因。随后,其与李某、李某就在该暂住房一起吸食毒品。第三次是其一个人买毒品,大概是12月17、18日晚上,其打电话向陈某买300元的海洛因。后其来到莼湖神采飞扬游戏机店找陈某。当时李某和陈某在一起,李某带其到外面把300元海洛因给其,其付了300元。第四次是12月21日晚上,其和李某被警察抓住了,然后配合民警抓陈某。其打电话向陈某购买1克海洛因。后陈某过了一会打电话回复其说,这次货好一点,要贵50元,650元一克。后其就与李某一起坐车到莼湖镇陈某暂住房,在陈某家里由李某卖给了其700元的海洛因。然后民警冲进来把李某抓获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总共买过四次毒品。其中第一次大概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跟孟某商量一起买600元海洛因吸食,由孟某电话联系陈某买毒品。后其和孟某一起打车到莼湖镇,在陈某和李某住的地方,孟某给了陈某600元,李某交给孟某一包海洛因。然后其和孟某、李某就在该房子内吸食这些毒品。第二次大概隔了二三天,其拿出300元,由孟某跟陈某电话联系买海洛因,然后二人到陈某和李某住的地方后给了李某300元,李某给了孟某一包毒品,然后其与孟某、李某三人一起在该房子里吸食这些毒品。第三次大概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一个人电话联系陈某买海洛因,但陈某不在家,让其联系李某。其就联系了李某。在李某房间里李某说这次海洛因品质好要800元1克,其就同意了用800元买了1克。第四次是12月21日晚上因其和孟某被抓了,想要立功,所以就配合民警抓陈某和李某。后由孟某电话联系陈某买1克海洛因,然后就乘车到莼湖镇陈某住的地方。在房间里,孟某给了李某700元,李某给了孟某一包海洛因。然后民警冲进来抓住了李某。在其看来,李某是听陈某的,他们有点上下级的关系。(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扣押物品专用票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的0.4429克可疑粉末中检中海洛因成份,从陈某处扣押的可疑粉末1包(净重0.0832克)、可疑物1包(净重0.1192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7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辨认笔录,证实:孟某、李某均辨认出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人是李某、陈某。(7)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被奉化市公安局当场扣押的毒资700元和毒品1包;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被奉化市公安局当场扣押的可疑粉末1包、可疑物1包、可疑药丸2粒。(8)到案经过、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上,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孟某抓获后,在二人的配合下,由民警拿出700元现金,由孟某以购买毒品的名义电话联系陈某、李某,后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将刚交易完毒品的李某抓获,并当场查扣了交易的毒品。同月23日晚上,民警在莼湖镇神采飞扬游戏机店内抓获陈某。(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孟某被抓获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与孟某、李某手机号码联系情况,能够印证多次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及证人孟某、李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12)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关入奉化市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没有伤痕;侦查人员说明没有对陈某、李某采取殴打、威胁等非法方法取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共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既有被告人陈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予以证明,又有购买毒品的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李某所提出的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当庭所提出的在侦查阶段均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威胁等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奉化市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等证据矛盾,故不予采纳。关于二位辩护人所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贩卖毒品系被告人陈某、李某在侦查机关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实施,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李某违法所得19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4429克、甲基苯丙胺0.3756克,由扣押单位奉化市公安局上缴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龙人民陪审员 林君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