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华龙根与温华龙、王正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龙根,温华龙,王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华龙根。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华龙。被告王正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施祖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系公司员工。原告华龙根与被告温华龙、王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人保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人保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华龙、王正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根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32分左右,被告温华龙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瑞仪光电厂路段实施倒车后右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原告华龙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春妹)于同方向直行发生碰撞,后又碰到路边行人李荣平,造成朱春妹、华龙根、李荣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华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春妹、华龙根、李荣平无责任。被告王正兴系车牌号为苏G×××××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43.95元(包括医疗费62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华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正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灌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灌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没有投保,此案涉及到3个人受伤,交强险应由3个人(朱春妹、华龙根、李荣平)分担。医药费部分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具体项目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赔偿费用交强险应当先于承担,考虑到肇事车辆负全责,交强险不必预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32分,温华龙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仪厂处实施倒车后右转弯进小区时,与华龙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直行时发生相碰,后又碰到在路边的行人李荣平,造成华龙根、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春妹及李荣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交警队出具第3205840006314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温华龙负全部责任,华龙根、朱春妹、李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龙根到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7095.09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734.7元,项目为门诊诊察费和CT费的2份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2014年1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华龙根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华龙根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2014年11月28日,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华龙根,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没有来厂上班,特此证明”。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另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华龙根从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均为3780元。庭审中,华龙根陈述,温华龙、王正兴共垫付给其与朱春妹两三千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正兴,事故发生时在人保灌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华龙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华龙根主张医疗费为6229.9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认为2014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31日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但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治疗项目属于治疗骨折的项目,应推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华龙根的损失范围。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故对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龙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095.09元,现原告华龙根主张医疗费为6229.95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2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华龙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11天,共计198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原告华龙根主张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60天,共计1500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根主张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华龙根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500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华龙根主张误工费15120元,陈述按照378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华龙根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提出异议,同意按照每月1680元赔偿误工费。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提出,原告华龙根主张误工费按照3780元/月计算,已达纳税标准,应该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根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原告华龙根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78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考虑到原告华龙根的伤情及年龄,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及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3个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5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华龙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一个十级伤残,共计65076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保沭阳公司主张应该提供户口本来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根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应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华龙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华龙根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灌南公司、人保沭阳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龙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华龙根主张700元,提供发票7张。被告人保灌南公司提出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酌情认可400元。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根修理车辆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华龙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85243.95元。另原告华龙根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华龙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灌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灌南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其中华龙根、朱春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荣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朱春妹、华龙根陈述李荣平受伤较轻,可能已与被告温华龙协商解决,同时被告温华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金额较大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给李荣平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给李荣平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朱春妹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9916.34元,伤残部分的损失为73376元,根据损失比例,本院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龙根39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龙根537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龙根4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温华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107.95元由被告温华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温华龙在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被告温华龙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107.95元,可由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华龙根有权要求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2520元。虽然原告华龙根认可被告温华龙、王正兴垫付过款项,但因被告温华龙、王正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具体数额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被告温华龙、王正兴可另案主张。被告温华龙、王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龙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龙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6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4元,由被告温华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