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葛仁彪与马建宏、葛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仁彪,马建宏,葛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葛仁彪。被告马建宏。被告葛兆云。原告葛仁彪与被告马建宏、葛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宏、葛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仁彪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马建宏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4月8日又延期,近期原告追索借款时发现被告马建宏不辞而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宏、葛兆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马建宏向原告葛仁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葛仁彪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借款人马建宏2011年7月1号”,被告马建宏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4月18日,被告马建宏又在借据下方注明:“继续使用马建宏2013年4月18日”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建宏与被告葛兆云于198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原件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葛仁彪主张被告马建宏向其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建宏出具的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葛仁彪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形成于被告马建宏与被告葛兆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马建宏、葛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宏、葛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仁彪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建宏、葛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