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东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39km+800m处(郭旗村加油站附近)时,因占道行驶,致该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P02**号奇瑞牌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贾某甲经延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乘车人贾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在公安阶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记载:柴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全部履行;赔偿被害人贾某甲、贾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万元,实际履行21万元,剩余50万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陕JP02**号驾驶员高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其他相关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对方车辆乘车人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贾某某、郑某某及驾驶人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本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翔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兴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