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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云祥与安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安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刘云祥,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安德祥,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朱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云祥与被告安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6.13元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2015年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辅助康复器械费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祥、被告安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安德祥驾驶的蒙DM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惠镇二旅社路口南美的电器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云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安德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诊断为“右足挫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等”,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47天。四、医疗费:敖汉旗医院费用收据注明9266.1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7天,每天100元,计4700元。六、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住院天数47天,每天110元,计5170元。八、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十、辅助康复器具费:结合原告跖骨骨折的实际病情,对其主张的辅助康复器具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有关保险主体及类型:被告安德祥驾驶的蒙DM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垫付。判决结果被告安德祥驾驶蒙DM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云祥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康复器具费200元,合计15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云祥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66.13元;三、驳回原告刘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刘云祥负担61元,被告安德祥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