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指定辩护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车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以虚报收入信息的方式,于2013年11月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套现消费。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44,994.8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讨,逾期三个月未还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催收记录、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