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杨成坤、郑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坤,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杜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雅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42。原审被告:张伟新,男,汉族,住广东身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上诉人杨成坤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原审被告郑雅玲,原审被告张伟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甲方、贷款人)与杨成坤(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400845211401509031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340000元,年利率为16.2001%,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张伟新、郑雅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举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2014年1月25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向杨成坤账号为60×××58的账户放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邮政银行珠海分行(甲方、债权人)与张伟新(乙方、保证人)、郑雅玲(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44008452614011123476、440084526140111235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杨成坤(债务人)与甲���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400845211401509031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4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成坤在2014年6月25日开始不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8月23日,杨成坤拖欠借款本金232674.06元、利息5908.15元、罚息1414.24元、复利153.24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就本案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黎晓军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杨成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杨成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已依约向杨成坤发放了贷款,杨成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根据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罚息、复利计算说明》,至2014年8月23日止,杨成坤尚欠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借款本金232674.06元、利息5908.15元、罚息1414.24元、复利153.24元,杨成坤、张伟新主张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利息计算有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杨成坤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杨成坤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于贷款利率、逾期还款时贷款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杨成坤、张伟新辩称的合同利率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原���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要求杨成坤向其偿还贷款本金232674.06元、截止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5908.15元、罚息1414.24元、复利153.2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元。由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和杨成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杨成坤负担,故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要求杨成坤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伟新、郑雅玲分别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杨成坤编号为4400845211401509031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张伟新、郑雅玲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与张伟新、郑雅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张伟新、郑雅玲应对杨成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新、郑雅玲向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成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成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674.06元、截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08.15元、罚息人民币1414.24元、复利人民币153.24元以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张伟新、郑雅玲对杨成坤的上述债务向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伟新、郑雅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成坤追偿;四、驳回邮政银行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成坤、郑雅玲、张伟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924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人民币1720.74元,由杨成坤、张伟新、郑雅玲负担人民币6603.49元,由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负担人民币41.25元。一审判决后,杨成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金融借款��同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014年1月24日,杨成坤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的金额为34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根据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中关于年利率的确定是“(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6.2001%”,已明显违反《贷款通则》第三十条关于对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邮政银行的贷款利率已经接近超出同期中国银行所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6%的三倍,中国邮政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同的利率约定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而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邮政银行珠海分行属于商业金融机构,相关合同属格式合同,因此相关格式条款违法无效对杨成坤无约束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邮政银行珠海分行自行承担,邮政银行珠海分行亦无权以此无效约定向杨成坤主张相关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计算的利息有误,上诉人应偿还的利息为1479.82元,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本案作出错误认定,应予改判。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是从第一期到第四期已还款,从第五期到第七期才开始逾期还款,并且被上诉人如提前收回货款,则不能收取第八期至第十二期的利息,依据第五、六、七期的贷款罚息加收30%来算,罚息年利率应为16.0221%×(1+30%)=21.0601%罚息月利率为16.2001/12=1.755%。因为每一期的偿还本金都不同,则每一期的罚息都是不同的。第五期的本金为27704.7元,则罚息为486.21元,第六期本金为28118.87元,则罚息为493.49元,第七期的本金为28497.10元,则罚息为500.12元,第五、六、七三期的罚息实际为1479.82元。一审判决认定属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认定,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误,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珠海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成坤上诉的意见集中在利率约定和利息计算两方面,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的部分答辩意见一致,而原审法院对利率约定问题已有充分论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径行维持,不再赘述。杨成坤上诉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贷款实际逾期天数未予连续计算,属于理解错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1元,由杨成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