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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松树与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黄松树,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住所地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连文路161号。负责人李华贞,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树诉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行审理。原告黄松树、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树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花费3200元向被告购买了一部助力车,车驾号LS2TCAJS2B2CF0014,发动机号0988914。2015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把车骑回家放在大门口,次日发现助力车自燃,原告和家人救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原告向119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原告的助力车、大门被烧毁,靠近大门的砖墙、楼板被烧裂,造成原告16000元经济损失。2015年4月28日,经连城县公安局刑侦部门到现场勘查,认定现场未发现助然物,火灾系助力车自燃引起。被告出售的助力车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其中助力车烧毁损失3200元,大门烧毁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ZTCAJS2b2CF0014”的助力车不是答辩人所售,答辩人只出售给被答辩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的两轮摩托车。二、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片等资料,只能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的两轮摩托车遭受损害,但不足以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的两轮摩托车系受火灾损害,也不能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的两轮摩托车系因自燃受损害。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托车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两轮摩托车的生产者是江苏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生产者江苏金翌车业有限公司应当负责产品质量,而答辩人仅仅是销售者,不应当负责产品质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花费3200元向被告购买了一部助力车,车架号LS2TCAJS2D2CF0014,发动机号0988914。2015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把车骑回家放在大门口,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大门处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火灾现场天气为下雨。原告和家人救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原告向119报警,消防车和消防队员于1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时火已被原告及家人扑灭,消防队员撤离火灾现场。原告当时未要求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2015年4月28日下午14时28分,原告向隔川派出所报警,连城县公安局刑侦部门到现场勘查。2015年4月29日,隔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大门处发生火灾系助力车自燃引起。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助力车存在严重的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经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车辆制造信息、收款收据、连城县消防大队莲峰中队的证明、隔川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门口发生火灾,原告向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出警并到现场,对起火原因,原告应向消防部门申请认定。原告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只是于火灾次日向隔川派出所报案,隔川派出所及连城县公安局刑侦部门到现场勘查后,隔川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火灾系原告停放在大门处的助力车自燃所引起,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连城县消防大队系本起火灾事故调查的实施单位,该起火灾应由连城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原告仅凭隔川派出所的证明就认为上述火灾系由助力车自燃所引起的,依据不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系由被告出售的助力车自燃所引起,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松树要求被告连城县文亨永真摩托车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松黄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