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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黎君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君,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陈黎君。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君与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并案处理。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陈黎君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君的委托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君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安排超时工作、克扣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6元(人民币,下同);2、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的飞行员,属于特殊的劳动者,不仅受劳动政策法规的调整,还受各项飞行管理政策规章的约束。2014年11月10日原告未按飞行管理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如原告辞职须向被告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等相关赔偿金,原告目前也未履行该项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飞行驾驶工作。2010年3月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12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人员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安排超时工作、克扣工资为由,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再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6元、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妥退工手续、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即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因原告提出而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被告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尚未支付相关赔偿金为由不同意办理退工手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不办理退工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过失行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黎君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二、驳回原告陈黎君要求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