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扬州市开发区江海学院女生宿舍24幢102室,由被告人宋某从阳台翻窗进入101室,徐某某在阳台外帮助其望风,宋某使用被害人赵某放在桌上收纳盒中的钥匙打开抽屉锁,将抽屉内的一部苹果牌银白色“IPADAIR”以及25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5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同案人徐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窃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及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