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绵忠、侯国梅与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何加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绵忠,侯国梅,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何加龙,盱眙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何绵忠。原告侯国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法定代表人丁伦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何加龙。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被告何加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水务局,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谷文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绵忠、侯国梅与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何加龙、盱眙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盱眙县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晓红、审判员周天保、人民陪审员范立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绵忠、侯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伦杰、被告何加龙、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何加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春林,被告盱眙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绵忠、侯国梅诉称:原告何绵忠系死者何彦的父亲,原告侯国梅系死者何彦的母亲。两原告之子何彦于2015年5月17日与本村两个同学何泽、何振龙到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西南一水塘(当地人称芝麻塘)玩耍。该塘面积约十几亩,后由河桥镇水利站将塘底整平,塘里平均水深不足四十公分。2015年春,被告何加龙在该塘取土用于垫自己房屋地基,将上述水塘中约20平方米面积的地方挖出深达4米的坑洞。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知悉上述情况,但并未制止,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至事故发生时,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也未在该水塘四周显眼位置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之子玩耍时不慎掉落坑洞溺水身亡。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何加龙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之子何彦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何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辩称:1、芝麻糖形成于几十年前,因多年淤积,盱眙县水务局于今年春天公开招标对包括芝麻塘在内的全县沟、塘进行整治。施工人员是县水务局安排。目前芝麻塘还没有移交给村委会。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儿子构成侵权,两原告儿子溺水身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答辩人事后解决了两原告接待亲友的部分费用,另给付2000元慰问金,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义务。被告何加龙辩称:从今年春天开始,就有挖掘机对芝麻塘进行施工整治,到原告家小孩溺水身亡时止,施工还没有结束;答辩人没有在该塘取土垫地基。答辩人垫门前地基用的是石子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盱眙县水务局辩称:1、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的水塘系盱眙县2015年农村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本案所涉项目由丁寿国中标。丁寿国是工程的施工组织者、管理者,河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为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该河道不属于盱眙县水务局管理,盱眙县水务局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2、农村河道疏浚工程的项目资金有江苏省财政统一拨付,盱眙县水务局只是县级经办单位。对本案所涉河道,盱眙县水务局没有管护职责,没有看护义务,原告何绵忠、侯国梅之子何彦在河道水塘玩耍并溺水身亡与盱眙县水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盱眙县水务局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绵忠、侯国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两原告之子何彦在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的“芝麻塘”内玩耍时溺水身亡。另查明:何彦出生于2005年2月6日。2015年1月6日,盱眙县水务局将该塘疏浚整治工程发包给丁寿国施工,并于春节前结束施工。“芝麻塘”北埂向南不远有一深坑,该坑系被告何加龙取土造成。何彦系掉入该坑致死。事发时,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顾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芝麻塘的深坑是如何形成?被告何加龙是否存在挖土形成深坑的行为?2、三被告对何彦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方因何彦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承担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深坑的形成原因。被告何加龙虽否认在芝麻塘挖坑取土,但本案证人李某、顾某、丁某均指认被告何加龙安排他们在芝麻塘取土形成深坑,并且何加龙还给付了劳动报酬。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芝麻塘的深坑是被告何加龙取土造成。况且河道疏浚整治工程要求塘底必须平整,也能证实深坑并非工程施工中形成。二、原告何绵忠、侯国梅作为监护人,对儿子何彦缺乏约束,疏于管教,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造成原告儿子何彦死亡的深坑是被告何加龙取土形成,深坑积水后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被告何加龙造成危险源,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何加龙也有一定责任。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作为芝麻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被告何加龙的取土行为不加制止,危险源形成后也未采取措施弥补,更不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盱眙县水务局是水塘整治工程的发包人,对何彦的死亡没有过错,且其仅负责相关工程施工的开展,施工期间、施工结束后到竣工验收的期间,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仍是水塘的管理者,不能认为施工期间水塘的管理义务就转移给盱眙县水务局。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芝麻塘疏浚整治的施工已经结束,深坑也非施工中产生,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盱眙县水务局并无关联,故被告盱眙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加龙承担本案20%的损失,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15%的损失,其余65%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关于原告何绵忠、侯国梅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992.5元。原告主张按25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儿子何彦死亡,原告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其中被告何加龙负担11500元,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承担8500元。以上1、2项合计324760元。综上,被告何加龙应承担324760元×20%+11500元=76452元。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承担324760元×15%+8500元=57214元。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绵忠、侯国梅各项损失57214元;二、被告何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绵忠、侯国梅各项损失76452元;三、驳回原告何绵忠、侯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何绵忠、侯国梅负担150元,被告盱眙县河桥镇茅湖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何加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晓红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