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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9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诉讼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某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日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村民王某某在该乡粮管所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王某某的妻子滕某某、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将滕某某脸部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滕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打伤,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0026.31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04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损失共计39682.31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滕某某到我家门口找事,不是在粮管所附近,滕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我没有捡砖头块。辩护人张铭信的辩护意见,1.现场方位图不符合事实,应该在被告人家及被告人家附近;2.被告人是否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系詹振合的侮辱行为导致;4.本案有聚众斗殴的性质;5.要求重新勘验现场,重新鉴定伤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淮滨县村民王某某在李某某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王某某的妻子滕某某、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将滕某某脸部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滕某某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害人滕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0026.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李某某报案;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2015年1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滕某某;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二)鉴定意见2015年1月6日,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1004号鉴定意见,滕某某伤系钝挫伤,滕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庆华证言主要内容:我孙女给我儿媳张某某说王老勇在俺门口尿尿。张某某和别人吵起来了。我们一家人这时都出去了,李新忠两口也会出去了。王老勇用手抓张某某衣服,张某某用手抓王老勇的衣服,边抓衣服边争吵,我看见王老勇这时候就打电话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时间,来了两辆车,下来十几个人,直奔我儿子李争新家,喊道李争出来,李争从楼上下来后,一个长头发的抓李争就打,接着很多人就围着李争打。李争也还手给他们打,王老勇两口子也上去打,我就上去推那么多人,这时刘严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也用拳头打刘严,刘严把我打栽倒了。我想起来,王老勇又把我按住了,王老勇又对我左头部打几拳,对我身上拳打脚踢,我就躺地上了。我听见刘同国来说了几句走了,打架结束了,我看见我儿子李争、老婆赵齐英还有几个在地上躺着,还有几个我不认识,也在地上躺着,后来警察来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那个男子有回到李庆华旧房子西南角处尿尿,我就与那个人争吵起来,李争就从房里出来,对那人说,你咋在这尿尿,你到别处尿,李争就去拉那个尿尿的人一把往一边推,那个人就坐地上了,这时候王老勇过来了,抓李争的衣服问李争问啥打他,说着王老勇和李争就吵起来了,王老勇对李争拳打脚踢,李争也还手对王老勇拳打脚踢,我去拉架不让他们打了。一会王老勇打电话叫人,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两辆车下来十多人,上来就打李争,李争妈赵齐英,就拉王老勇,王老勇抓住赵齐英的头发,对其头打几下子,就把赵齐英打栽倒了。滕某某也上去打李争,我就上去拽滕某某头发,滕某某也抓我头发,滕某某的妹也来拽我头发,这时候李庆华回来了,去拉架,刘岩上去把李庆华摔栽到了。后来那几个人打架后想开车跑,我就拦着车不让走。李争脸被抓冒血了,在地上躺着,赵齐英、李庆华都在地上躺着,对方也有几个人在地上躺着。(3)证人赵齐英证言:主要内容:张某某在与那个人讲理,一会那个人就栽倒在地上,李争准备去扶他,我看见王老勇过来了,抓住李争的脖子打李争,还说打电话找人,一会来了三辆车下来很多人打李争,王老勇上来抓住我,对我头上打几拳,有对我身上打,当时我就昏倒了。(4)证人詹振合证言:主要内容:我下车后对着一处房子西南角处尿尿,当时过来一个年龄大的有30、40岁的女人,说我在她家门口尿尿,她上去推我几下子,后来又过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见到我后,也没给我说话,当时一下子把我推到在地,当时那个妇女来见我在那尿尿,对我脸上打了两巴掌,当时我也没吭,后来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也就是把我对倒在地的那个男子,又把我按倒在地,我当时左脸着地,倒地后我感觉头有点蒙,加上中午喝多了,后来的事我也不知道,后来被送医院了。(5)证人滕威证言:主要内容:我回家探亲,到我妈詹振兰家吃饭,当时我和我姑滕燕、滕某某以及滕文龙,滕燕的丈夫刘严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刘严接电话说有亲戚被打,他开车带着滕某某先走,我开车带着滕燕和滕文龙。走到固城派出所西边二三百米的时候,看见多人,我看见滕文龙在路北边地上侧躺着,一个妇女大概40岁左右,用脚踢滕文龙的身上,刘严在路北边的一棵树下正想栽倒,刘严满脸是血,有个男子拿着一块红色的半块砖头,对刘严头部砸一下,我回头看见那个踢腾文龙的女子抓住滕某某的头发,还有个老头,也抓住滕某某的头发,把滕某某按倒在地,当时滕某某脸部着地,我上去抓住老头的手,我对他说。你年纪这么大了,别动手,他不听,我把他推过去了,他放手后去拾砖头,我看见拿砖头的男子来到滕某某身边,当时滕某某被那个女子抓住头发后,滕某某的脸侧倒在地,那个男子那块砖头二话没说就上去对滕某某的脸部猛砸几下。我把那个男子拉开,把那个女子的手掰开,把滕某某扶起来。就开始打110和120。我看见刘严的时候,他和滕文龙就在路南边,刘严在地上躺着,滕文龙和滕某某在一块躺着,两人脸上都是血。我看见刘严、滕某某、滕燕、滕文龙、詹振合和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那个拿砖头的男子大概有40岁,偏瘦至始至终那个人手中就那块半截砖头。(6)证人滕燕证言:主要内容:吃饭的时候刘严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有人被打,刘严开车与滕某某先走,滕威开车带着我与滕文龙,当走到李庆华家附近的时候,我看见刘严在路中间站着头流血,有个人在捂着刘严的头,我看见李争拿着砖头对滕文龙身上砸,李庆华也拿着砖头准备砸滕文龙,我上去拦着李庆华的手,我看见李争的老婆拽住滕某某的头发,李争跑到滕某某的身旁,用手里的砖头对滕某某的脸砸一下子,滕某某满脸是血,后来李争老婆拽住我的头发,有人按着我的脖子,后来我就躺在地上了。我和滕文龙是同车,他在副驾驶上坐着先下车,我后下车的。我看到詹振合的时候他就在地上躺着了。(7)证人滕文龙证言:主要内容:我坐滕威车到固城后街粮管所路口下车后,我看见刘严在地上躺着,我上去问李争啥事,他用拳朝我脸上打一拳。李争的老婆、李庆华和李争上来用手把我拉倒在地上,他们围着我朝我身上打,把我打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从车上下来,看到刘严在路边躺着,满脸是血,李争在旁边站着,手里没拿东西,詹振合在路边蹲着用手搂着头。(8)证人刘严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3日,我和滕某某、滕燕、滕威、滕文龙在滕威家吃饭,我接到邻居小名叫骆驼大名叫张启华的电话,说王老勇正在被李争打就在粮管所路口。我就和滕某某开着我的蓝色起亚轿车去现场后,王老勇在路边站着,李争在对面路上坐着,李争老婆也在站着。我就问李争咋回事,李争说詹振合在他屋里尿尿,我说不可能。李争就从用手撕拽我的衣服,李争就从地上捡半截砖头对我头上砸,砸一下的时候,我姐刘曼就把我拉到家门口,李争又追上去用砖头砸我头部,当时头一晕就睡倒了。我去到的时候,他们还没去。我住院后,发现滕文龙、滕某某、滕燕、詹振合也在医院住院。我和张启华熟悉,知道我和王老勇是连襟,他看见王老勇被打,就给我打电话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詹振合、祝贺辉一起,我看见詹振合在李庆华新房子南边的路上侧着脸睡着,脸上有血,李庆华的儿子在旁边,我就指着李争说你咋这么厉害,之后我和李争撕扯起来,打着打着,李争的老婆和他妈妈也撕扯我,我和李争打架的时候也不知道李争从哪弄半截砖头,他就用砖头砸着我的左手手背,砸冒血了,后被祝贺辉和其他人拉开了。我跑到李金东家里打电话报警,等报警出来就看见滕某某、滕燕、詹振合在主路上躺着,李争手里拿着砖头还要砸滕燕,我跑过拦住了。地上躺着的有滕某某、滕燕、滕文龙、詹振合。我没有看见詹振合被打,我看见他的时候他就躺地上了。脸上有血,一身灰。我把车停在粮管所大门路的路西边,李金东烟酒门市部门口。詹振合下车去哪小便我不知道。祝贺辉到烟酒店门口和人打招呼。李争用砖头砸我的时候,我用左手挡,左手手指破皮多处,头顶作出被砖头砸一个包,左小腿有一小块红肿。(10)证人李新忠证言:我走到李庆华家附近时,李争和一个陌生男子吵架,李争说他在我家附近尿尿,我不让,他还说尿我家里都没事,接着那个陌生男子就准备往李争屋里去尿,李争就把那人往外面拉,后来李争就推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摔倒,脸上就摔冒血了,那个男的就和王老勇两人与李争打了起来,他们相互拽住对方,打了起来,一会王老勇就打了个电话,过有10分钟,来了两个车,下来十多个人,那些人就问王老勇和谁打,紧接着那10多人与王老勇一起和李庆华一家人打了起来,打的乱的很。当时李庆华家参与打架的有李庆华、李庆华家属、李争和李争的妻子。李庆华家里的四个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外伤,李争和李庆华的妻子被打倒在地上躺着。王老勇那边在地上躺了四五个。王老勇的妻子的眼附近流血了。(11)证人祝克辉证言:2015年1月3日中午我、王老勇、詹振合我们三个在固城乡王营村一户人家装电视,之后在这家吃饭,喝了点酒。吃过饭后,王老勇开着面包车带我们回固城,路上到了固城乡老粮管所对面那条东西路南边,詹振合下车尿尿,我去商店买烟,我还没走到商店就看到有个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年龄大概30岁,上来就对詹振合身上瑞一脚,当时詹振合瑞栽倒在地上,我就对王老勇说,你看詹振合被打了。我俩来到打詹振合的那个人旁边,我把詹振合扶起来,我问詹振合你脸咋破了,詹振合说是穿白衣服人打的,王老勇就和穿白衣服人相互骂了起来,就打起来了,王老勇把那个打人的人摔栽倒了,那个人又翻过来压在王老勇身上。我把他俩拉开了。穿白衣服的上去又打王老勇,他俩又打起来,然后又来一个女的,三四十岁,染了黄头发,短发,那个女人来拽王老勇头发,之后又来两三个小孩,小孩当时手里拿着砖头对王老勇乱扔,具体砸没砸中我没看见,就这样王老勇和那个男的还有女的厮打从路北打到路中间,中间有个老头也和王老勇打起来了,上来用手对王老勇身上打,我就拽着詹振合把他从路北往路南拉。这时刘严和滕某某过来了,刘严和滕某某在那乱问,咋回事咋打架了。刘严走到白衣服男的旁边,具体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有没有和刘严说话,我也没听着。刘严往北走的时候,上来一个年龄大概十来岁的小女孩拽刘严的衣服,这时那个染黄头发的女的拽着刘严头发,把刘严往地上按,当时刘严乱甩、反抗,这时候那个女的把刘严按栽倒之后穿白衣服的男的手里拿着一块掉了角的砖头上来就对刘严头砸一下,滕某某上去说:“马会打坏人了,马上出人命了。”染黄头发女的拽住滕某某头发把她拽倒在地上,穿白衣服的男的就上来对滕某某脸砸一下,接着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也来到滕某某身边,具体打没打我没看见,之后见滕文龙和老头撕扯起来,滕文龙就栽倒在地了。之后路上围观的人也来不少,人多很乱。后来就没人打了,后来120车和警察也来了。当时,我看见刘严头部流血了,滕某某脸上流血了,詹振合的脸破了,其他的我没看到。(12)证人刘曼证言:我家和李争家是邻居,整个打架过程我都在场,我看近李争家门口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听说的詹振合。李争在他旁边站着。过有两三分钟,我看见王老勇从詹振合旁边走,王老勇和李争发生撕扯,两人都睡着地上了,一会又爬起来开始打。我就过去拉架。旁边还有其他人也上去拉架,我把王老勇往我家里拉,才拉到李金东家门口,李争又撵上来李争和王老勇又开始厮打。我们又把他们拉开了。王老勇就在李金东门口站着。这时李争的大女儿拿着砖头要砸王老勇,我说不管。她就把砖头扔在我家门口了。过有十几分钟,刘严和滕某某下车后,就问咋回事,李争一家人也围上来了,李争老婆张某某拽着刘严头发把刘严摁倒,李争的小孩和他娘也去摁刘严,就在这时我看见李争手拿砖头对刘严头部砸,我看见刘严头部流血了,我就一把抓住刘严,把刘严往我家跑,李争就在后面撵到我家门口,李争用砖头又往刘严头上砸几下,把刘严砸倒地上晕过去了。我看见刘严头部冒血,之后就照顾刘严。我回头看见滕文龙又躺在地上了。我看见滕某某被也来了。当时,我看见刘严头部流血了,滕某某脸上流血了,詹振合的脸破了,其他的我没看到。(13)证人张齐华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3日我在固城乡徐坡村的半路上给一个拉砖的车补车胎,补完后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回家,途经固城乡固城村西街北队固城粮管所路边,我看见王老勇从固城村西街北队村民李争(音)家门口附近向南跑,我听见王老勇边跑口中边说“好哎,你找人打我,来啊。”之后我刹车停顿下来,我看见王老勇在固城往赵集方(向固城粮管所附近路段)去的东西路站着,我看见王老勇在举着手机打电话了,我当时离他远,我就没问啥事了,之后就回家了。我回家后想着是不是老勇与人吵架了,就给刘严打了个电话说让给滕某某说一声,王老勇可能在李争门口和谁捣蛋,让滕某某把王老勇弄回,刘严就说好。(14)证人张国军证言:主要内容:我听见有救护车响,在李庆华家门口地上躺着好几个人。我帮忙把赵齐英抬上车。赵齐英穿的有鞋。(15)证人陈涛涛证言:主要内容:经确诊,男子叫李某某,女的叫赵清英。在急救车上,赵清英恶心呕吐,昏过去了。李某某经过检查,没有问题。1月4号下午,我发现赵清英的右脚第一指骨、第二指骨有皮肤挫裂伤,李某某拒绝检查,1月7日,赵清英自述其右足脚趾疼痛,检查发现右足第一关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李某某脸部有抓伤,头外伤,1月5日自述腹部疼痛,经检查发现患阑尾炎,但与外伤无关。当时他进院一个多小时,赵清英自述头、手腕、胸部、腹部、腰部疼痛,并未说其下肢疼痛,我们给她做了头、胸、腹、腰椎,手腕的检查,均未发现有异常甚至骨折。对其清创缝合,第二趾骨处有四针,第一趾骨1-2针缝合。记不得啥鞋了。穿灰颜色的袜子。1月4日我检查她脚时,赵齐英说她右脚疼,我们准备给其做进一步检查,她和她家人拒绝了。1月7日赵齐英做了CT检查,发现右趾骨骨折后,她才配合我们工作。(四)被害人滕某某陈述:主要内容:吃饭期间,刘严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有亲戚被打了,刘严开车带着我,往事发地点,我看到詹振合躺在地上,刘严说有啥事不能说咋还打人,我看见李庆华、李争与李争的老婆三人围着刘严打,三人一起按倒刘严,李争手中当时拿块砖头,大家的时候比较乱,我去拉架的时候,感觉到有人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栽倒了。当时我脸朝上,我看见李庆华抓住我的右胳膊,我就动不了了,李争过来用他手中的砖头对我脸猛砸几下子,脸上就没知觉了。躺地上后来被送医院了。我去到现场后发现王某某、祝克辉在东西路的路南站着。(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3日吃过午饭,我见一个人在我爸旧房子处西南角的一棵树下尿尿,我就让他走,他不听,还说要到我屋里尿。我就把他往一边拉,结果那个人就栽倒了,我就在扶他。这时候王老勇从一边跑过来抓住我脖子,我也抓住他脖子,王老勇对我脸上打一拳头,我对他身上打了一拳头,王老勇就说你还打人吗,我说我没打他,我拉他起来。接着王老勇就松手往固城粮管所那边跑,嘴里还说李争你等着。过一会儿,大概七八分钟,我看见来两辆车,一辆蓝色的,一辆白色的。我感觉下来十来个人,滕某某下车后往我过来了,我给她说这事,滕某某上来抓我,紧接着后面其他人也上来,其中一个个子高的跑在最前面,他们上来打我,我就开始往俺家里跑。刚跑到电线杆处,那些人把我按倒了,按倒后那些人开始打我,当时我脸朝上,双手被他们按在地上了,我手在地上乱抓,感觉抓到砖头了,我听见有人说别打死人了。一会他们都不打了,往一边跑。当时我从地起来后坐在地上,手上拿块很小的砖块,这时我发现身边没人了,感觉呕吐难受。俺爸李庆华给我吃了速效救心丸,一会我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就来了。俺妈看见我与王老勇厮打时,他出来了,具体她都做了哪些我不知道,我坐在地上时,发现俺爸、俺妈都在现场了。俺爸、俺妈都躺地上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有聚众斗殴的性质,经查本案系因琐事产生的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致一人轻伤,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勘验现场、重新鉴定伤情的要求,因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李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滕某某住院治疗22天,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6.3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1518元(69元×22天),护理费酌定为1100元(5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酌定为440元(20元×22天),以上合计为14524.3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各项损失145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的其他诉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