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竞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2010年3月底分居至今。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6月9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只好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应诉后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1日(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2010年4月底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0)永民初字��7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足一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之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也四年有余,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