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济宁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某甲与史某、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某甲,史某,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76号异议人济宁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魏某甲。被执行人史某。被执行人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宁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济宁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10日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租期到2038年12月9日,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租赁的厂房、设备等拥有使用权,并已经支付了对价。2015年6月6日,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史某,并签订三方协议将该租赁权益全部转让给异议人济宁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人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2014)任民初字第4643号魏某甲诉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裁定查封的时间在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租赁之后,法院的查封不能影响异议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请求法院对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等予以解封。本院查明,本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史某、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6月16日,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2013年12月10日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铭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权益全部转至丙方济宁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附工厂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不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法院查封在先,异议人签订三方协议在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济宁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