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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彭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黄某与郑某等几十名民工因劳资纠纷在岳阳县城S201省道与贺坪路交叉口将S201省道堵住,导致来往车辆被堵长达半小时。岳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民警李某上前劝解时,彭某不小心摔倒在地,周围民工起哄大喊“警察打人”并将民警李某围住,彭某同民工一起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在执勤民警准备将涉嫌妨害公务的彭某带走时,黄某上前从背后箍住李某脖子并拦住警车。后事态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平息,S201省道得以畅通,民警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否认参与拦截警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黄某与郑某等几十名民工因劳资纠纷经岳阳县劳动局调解未果后,在S201省道与贺坪路交叉口将S201省道堵住,导致来往车辆被堵长达半小时。岳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王某甲、李某、协警邹某、张某接警后立即来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将部分拦路民工劝开,让出一条车道,一旁的拦路民工被告人彭某见状又将该车道堵上,民警李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彭某不小心摔倒在地,周围民工起哄大喊“警察打人”并将民警李某围住,被告人彭某同民工一起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在执勤民警准备将涉嫌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彭某带走时,被告人黄某上前从背后箍住李某脖子,阻拦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增援的民警到达后,事态得以平息,S201省道恢复畅通。经鉴定,民警李某所受损伤为头部多处血肿、左前额见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李某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拦路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黄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阻拦带离彭某的警车离开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否认参与拦截警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彭某、黄某之间具有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2、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文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