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韩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办案廉政承诺书、法律文书上网告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自公告期满后,逾期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3年原、被告按苗族风俗举办了婚礼,女到男家生活。1996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韩秀美。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生育了儿子韩富强。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到禄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商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最终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5年之久,大女儿现已成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富强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办案廉政承诺书、法律文书上网告知书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7年11月1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2、2015年4月23日禄丰县公安局出具给原、被告的户口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2015年4月24日禄丰县金山镇官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家庭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1996年4月8日生育了女儿韩秀美,2003年9月22日又生育了儿子韩富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3年原、被告按苗族风俗举办了婚礼,女到男家生活。1996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韩秀美。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生育了儿子韩富强。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到禄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此发生吵闹。2010年9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5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有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富强(2003年9月22日出生,未成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富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世珍审 判 员 杨异文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