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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袁成钢与刘再秀、刘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钢,刘再秀,刘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袁成钢。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再秀。被告刘长义。原告袁成钢与被告刘再秀、刘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再秀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再秀支付利息111000元(暂从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长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再秀答辩要点: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已偿还本金59000元,余款41000元和利息确未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应予调整。被告刘长义答辩要点:刘长义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刘再秀向袁成钢借款100000元,同日,刘再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袁成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刘再秀,2012年2月12日”。刘长义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刘长义”。后刘再秀陆续向袁成钢偿还55000元。庭审中,刘再秀认为已偿还的55000元系本金,且其向案外人刘海云支付4000元医药费,袁成钢已同意将该笔款项抵充本金,故刘再秀尚欠袁成钢41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袁成钢认为刘再秀已偿还的55000元系利息,本金尚未支付,其也未同意刘再秀向刘海云支付费用可以抵充本金,月息3分属双方自行约定,应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刘再秀向袁成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再秀已偿还款项55000元是否抵充本金。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再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袁成钢达成协议,已还款项抵充本金,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已偿还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过分高于我国现阶段合法借款所获得的社会平均利润,本院酌情调整为年息20%。关于刘再秀向案外人刘海云支付的4000元是否抵充本金。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袁成钢不认可其事前同意4000元抵充本金,且刘再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刘再秀辩称4000元应抵充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刘长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担保合同合法成立。刘长义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刘长义应对刘再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再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成钢借款100000元和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标准,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二、被告刘长义对被告刘再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