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刘兴菊、毛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刘兴菊,毛振波,徐南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马瑞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菊。被告毛振波。被告徐南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被告刘兴菊、毛振波、徐南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菊、毛振波、徐南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192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第三被告均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开始第一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后来开始逾期不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逾期本息为181861.39元(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60天以上,则被告应当将逾期本息和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鉴于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共同偿还,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1861.39元以及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兴菊、毛振波系夫妻关系;4、授权委托书及抵押声明各一份;5、长城卡申请表一份及欠款明细。被告刘兴菊、毛振波、徐南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兴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兴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徐南征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刘兴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振波以被告刘兴菊配偶名义出具声明,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兴菊用该卡购车消费192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兴菊开始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欠原告本金为176629元。原告与被告刘兴菊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兴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可将被告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刘兴菊的办卡申请及其与原告所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刘兴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兴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刘兴菊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兴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刘兴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故逾期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毛振波作为被告刘兴菊的配偶并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南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为刘兴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菊、毛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76629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徐南征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南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菊、毛振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刘兴菊、毛振波、徐南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郑文肖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