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华英与曾喜龙、蓝永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英,曾喜龙,蓝永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陈华英。被告曾喜龙,(广西山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蓝永能,成年,(盛豊房地产)。原告陈华英诉被告曾喜龙、蓝永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喜龙、蓝永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曾喜龙、蓝永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得5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曾喜龙、蓝永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喜龙、蓝永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曾喜龙、蓝永能以承包东仁乐园工程,发放工人工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曾喜龙、蓝永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曾喜龙、蓝永能当即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至今,被告曾喜龙、蓝永能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喜龙、蓝永能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喜龙、蓝永能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曾喜龙、蓝永能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喜龙、蓝永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华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2.50元,由被告曾喜龙、蓝永能共同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45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