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金梅与万秋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邵金梅。被告万秋成。原告邵金梅诉被告万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梅、被告万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梅诉称:1997年6月30日,被告万秋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用阳菊鲜的300,000.00元定期存单作抵押担保,从鄂城区信用社银河分社为其贷款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利率18‰,3个月归还。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万秋成无力偿还,鄂城区信用社银河分社于1998年3月5日从阳菊鲜的300,000.00元定期存单中划走被告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28.00元。1998年3月10日,原告代被告还阳菊鲜本息50,000.00元(含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在内)。2011年7月24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清偿欠款,后未兑现。2014年5月6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0元清偿欠款,并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邵金梅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34,428.00元,偿还原告利息30,000.00元,共计64,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秋成辩称:信用社的300,000.00元贷款是被告、原告及陈长江三人一起办理的,审计事务所的办理手续都在原告那里;贷款是被告、原告及陈长江三人共用的,被告具体用的金额记不清;贷款到期后,银行没有找被告,且1996年鄂城区法院的判决书上载明该帐已经走平。原告邵金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社银河分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1997年6月30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社(还款)收代凭证。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3月5日代被告万秋成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34,428.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20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就信用社银河分社贷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面贷款,被银行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判原告贪污罪,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一年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万秋成对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拿到300,000.00元贷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资金是出于同情原告的生活困难;对证据七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认为不清楚。被告万秋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邵金梅提供的证据二、六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七经本庭核实,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6月30日,被告万秋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鄂城区信用社银河分社贷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9月30日。1998年3月5日,鄂城区信用社银河分社收取了被告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28.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300.00元作为还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因她(原告)本人无下落,被告在有钱情况下每月付她200.00元。后原告邵金梅以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34,428.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34,428.00元,偿还原告利息30,000.00元,共计64,428.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邵金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万秋成向鄂城区信用社银河分社履行借款本息34,428.00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金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0.00元,由原告邵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