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牛心伦与牛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心伦,牛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40号原告:牛心伦,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三光,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牛心伦与被告牛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心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牛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心伦诉称: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牛心伦在湖涯村老苟家庄挖沟时,牛三光在酒后到现场因拉土问题与牛心伦发生争执,继而对牛心伦拳打脚踢,致使牛心伦头部、背部、腿部被打伤。牛心伦报警后被送往宿州皖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后回村卫生室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7787.79元。牛三光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牛心伦出院后就相关费用等问题与牛三光调解,但牛三光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牛三光赔偿牛心伦医药费7787.79元、误工费66.58元/天×14天=932.12元、护理费101.57元/天×14天=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0841.89元;案件受理费由牛三光承担。牛心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心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资格;2、牛三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被告的主体资格;3、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发票一份,证明牛心伦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4、濉溪县四铺镇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专用处方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牛心伦在村卫生室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5、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濉公(四)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牛心伦与牛三光发生争执并受伤的事实及牛三光被行政拘留的事实;6、四铺派出所关于牛三光殴打牛心伦的调查报告,证明牛三光殴打牛心伦的事实;7、四铺派出所对牛三光的调查笔录,证明牛三光殴打牛心伦的事实;8、四铺派出所分别对辛长远、张玉、凡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牛三光殴打牛心伦的事实。牛三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牛心伦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濉溪县四铺镇湖涯小学南500米乡村路上,牛心伦正在路边施工,牛三光酒后路过,因施工拉土问题与牛心伦发生争吵,继而殴打牛心伦,致牛心伦受伤。当天,牛心伦被送往皖北煤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牛心伦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5825.79元,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牛心伦从1月12日开始在濉溪县四铺镇湖涯村老苟庄卫生室连续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用1939元。此案经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处理,对牛三光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医药费处理未果,为此,牛心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牛三光与牛心伦因拉土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对牛心伦实施殴打,致使牛心伦受伤,牛三光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赔偿牛心伦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根据牛心伦的请求,其损失为:1、医药费:5825.79元+1939元=7764.79元;2、误工费66.58元/天×6天=399.48元;3、护理费101.57元/天×6天=60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6、交通费10元/天×6天=60元,共计9073.69元。因此牛三光应赔偿牛心伦医药费等损失为907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心伦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073.69元;二、驳回原告牛心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