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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巍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巍,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589号申请执行人闫巍,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4056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中路工业区。闫巍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1139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中路工业区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报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闫巍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闫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39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闫巍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