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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淑梅与李永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梅,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罗淑梅被告:李永胜原告罗淑梅诉被告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梅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期一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河南街原轮胎翻修厂综合楼232室抵押给原告,并在磐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永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2,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2分),并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要求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期一年,并将被告自有的河南街原轮胎翻修厂综合楼232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磐石市河南街道办事处前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家中无人,不知下落。被告李永胜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永胜为做生意,在原告罗淑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期一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河南街原轮胎翻修厂综合楼232室抵押给原告,并设定了他项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债务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债权人设定了他项权利,并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权利人的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罗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72,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2.3.23-2015.3.22,月利2分);二、被告李永胜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支付原告罗淑梅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如被告李永胜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淑梅可就抵押财产(河南街原轮胎翻修厂综合楼23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李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